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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闵涛环卫清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沪0112民初16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2-01

原告:上海闵涛环卫清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闵涛环卫清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牵引费人民币(下同)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行道树赔偿款14,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070元、维修费126,79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7日15时,在汇川东路莲花南路西约800米处,原告员工刘学全驾驶牌号沪DXXXXX环卫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发生单车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学全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由施救车牵引,发生牵引费700元。在事故中,肇事车辆撞坏路边一棵香樟树,原告已向绿化部门赔偿14,200元。事发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迟迟没有给车辆进行定损,经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鉴定车损为126,790元,鉴定评估费3,070元。之后,原告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保险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特种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种车损失保险225,03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登记使用性质是营业特种车,故要求原告提供驾驶员的有效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险拒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组,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3、牵引施救清障作业单、牵引费发票、行道树赔偿款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牵引费700元、赔偿行道树损失14,200元,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车辆的车损金额;5、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修理车辆的支出。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评估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重新评估发生的评估费为3,400元,已由被告支付;2、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证明条款第八条第六项规定驾驶员需要具备证书;3、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2018年11月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将定损结果送达给当事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强制三者险、特种车损失险225,030元(含不计免赔)、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
2018年11月17日15时10分,原告员工刘学全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老汇川东路莲花南路西约800米处发生单车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并撞坏路边一棵香樟树。交警认定刘学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保险车辆的施救清障作业支出牵引费700元,并向上海龙燕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行道树赔偿款14,200元。
2018年12月4日,经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对保险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评定损失金额为126,790元,产生评估费3,070元。2019年2月,保险车辆在上海避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完成维修,维修费为126,790元。
另查明,事发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左右数次派人查勘后,定损20,000元,并向原告送达书面定损单。
诉讼中,被告向法院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1033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所载结论为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91,90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关于驾驶员不具有特种车相关的驾驶资格证而拒赔的抗辩意见,其提供的“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6条所载“适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合法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系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该条款的描述较为概括、笼统,并未明确列举“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名称或范围。庭审中,被告也未能明确所需的具体证书或证件名称,且被告也没有采取其他书面或口头形式对于驾驶保险车辆须具备相应从业资格证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故由于被告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双方争议较大。经过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确定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为91,900元。双方虽对该金额均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关反驳依据,故本院对重新评估的金额予以采纳。此外,牵引费700元,是救援保险车辆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
在事故中,保险车辆还造成了案外人行道树损坏。现原告已经向案外人支付了行道树赔偿款14,200元,故该款应由被告在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3,4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评估,且其评估金额高于实际损失,故其自行委托产生的评估费3,07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应在车损险项下承担原告保险车辆维修费91,900元、牵引费700元,在三者险项下承担原告行道树赔偿款14,200元,以上合计106,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闵涛环卫清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6,8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闵涛环卫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7.60元,由原告负担418.93元、被告负担1,178.67元;诉讼中产生的评估费3,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沈增
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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