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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85民初584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登封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1号楼2单元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5769XXXX
负责人:程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以及造成第三方桥梁损坏的损失共计989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常年从事汽车起重机作业事务负责人。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以252万元人民币购买了豫A×××××徐工XZXXX85JQZ80汽车起重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2019年8月3日下午2时许,原告的豫A×××××汽车起重机在登封市××南花卉市场门口小桥路段架设桥梁施工中,因驾驶员操作失误发生倾覆事故,造成汽车起重机损坏、桥梁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同时,为了减少和扩大损失,及时采取了施救措施。损坏的起重机经过拆检、维修等,基本恢复正常工作状态,修理厂作出报价清单,费用共计9897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双方对赔偿数额产生分歧,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其车辆损失的原因及责任比例,全部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该车辆在鉴定前已维修完毕,不可能再产生后续的损失,在鉴定前我公司不同意对该车辆进行鉴定,其委托鉴定的数额不能作为其车辆损失价值的依据且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证明其车辆实际维修所支付的价格,且鉴定结论鉴定时并未考虑该车辆的贬值,也未考虑本次事故对车辆成新率所造成的影响,该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我公司理赔的依据。3、原告主张第三方桥梁损坏的价值并未提供相应的损失价值依据,其自愿赔偿的数额并未经过我公司同意和定损,我公司对该第三方的损失不予认可。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XX系豫A×××××汽车起重机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227052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以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2019年8月3日下午2时许,原告王XX的豫A×××××汽车起重机在登封市××南花卉市场门口小桥路段架设桥梁施工中发生侧翻,造成汽车起重机损坏、桥梁部分损坏。郑州琛泽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出的费用报价单显示:配件费用786360元、工时费用108900元、施救费58500元、桥板梁36000元。原告王XX支出施救费58500元,并与韩献省桥达成协议,约定赔偿韩献省桥梁损失360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原告王XX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XX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鼎铄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鼎铄估鉴【2019】0017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A×××××徐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事故发生日的损失价值为819922元,原告王XX支出鉴定费40000元。
另查明,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XX提供的鉴定评估意见书系经本院技术科委托、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王XX的车辆损失为819922元。原告王XX主张的鉴定费40000元系为了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XX主张的施救费58500元系事故发生后因施救而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XX主张的桥梁损失36000元,系原告王XX依据郑州琛泽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报价单与韩献省协商的价格,未经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和定损,该协议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且原告王XX也未申请对桥梁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故原告王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桥梁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XX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918422元。案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没有划分事故责任,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故该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XX主张的施救费符合保险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施救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918422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8元,减半收取计6849元,由原告王XX负担35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二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高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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