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腾隆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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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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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3民初59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寿光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潍坊腾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XXXEWUXT。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山东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44532XXXX。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潍坊腾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腾隆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61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2时10分,于永超驾驶车牌号为鲁G×××××重型仓栅货车沿南焦桐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324公里东半幅时,侧翻至右侧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鲁G×××××重型仓栅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永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保险车辆鲁G×××××重型仓栅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需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后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20000元,但未承保货物。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发生事故时车上载有货物,原告应提供货物货运单,证明货物价值,被告将比例承担车辆施救费用;二、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二项,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庭依法认定;三、对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金额过高,原告也并未提供修车发票以及支付维修费的相关凭证,故对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四、被告不应承担评估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4日,原告为自己名下的鲁G×××××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2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原告为被保险人。保单同时约定,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为保单第一受益人,单笔赔付超过5000元需经第一受益人出具不欠款证明后方可支付。
2019年6月1日2时10分,案外人于永超驾驶上述车辆沿南焦桐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324公里东半幅时,侧翻至右侧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于永超轻微受伤、该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永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重型仓栅货车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为119617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价值119617元、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19500元(包含倒货费用),共计146117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为原告方出具正常偿还贷款证明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驾驶员上岗证、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第一受益人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且提交了保单第一受益人出具的正常还款证明,现其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追要理赔款,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对原告车辆损失价值,本院依法委托了评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资质,本院对该数额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评估数额过高、原告未能提供维修凭证,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评估报告,且原告车辆是否维修不能对抗车辆确已受损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评估费系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事故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货运险,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中包含车辆施救费用及倒货费用,施救费发票未加以区分,原告陈述倒货费用为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据案涉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为17.57吨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地点等因素,酌定倒货费用为5000元,其应从施救费中扣除。
综上,被告应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119617元,并赔偿原告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14500元(19500元-5000元),上述共计1411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潍坊腾隆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41117元;
二、驳回原告潍坊腾隆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原告潍坊腾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美欣
人民陪审员 薛建珍
人民陪审员 曹文武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