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经济开发区祥瑞运输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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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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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02民初46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鞍山经济开发区祥瑞运输XX,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负责人:范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温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经济开发区祥瑞运输XX(以下简称:“运输中心”)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205600元、鉴定费14000元、施救费28000元,上述共计24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6日,苏斌驾驶辽C×××××重型半挂车沿爱大线时,因操作不当侧翻将所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辆的保险限额为270000元,对于鉴定报告我方认为配件价格高于市场价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其价格过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施救费数额过高,超出必要合理的限度,我公司不同意给付,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其他详见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2月,运输中心为其名下辽辽C×××××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保险限额为270000元。
另查,2019年8月26日,涉案被保险车辆辽C×××××号车辆沿爱大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辽C×××××号车辆驾驶员苏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车辆损失数额确定一节,为确定辽C×××××号车辆损失,经运输中心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辽C×××××号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7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核定辽C×××××号车辆损失为205600元。虽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所以对于运输中心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辽C×××××号车辆损失为205600元。
2、关于本案鉴定费数额14000元确定一节,因运输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其花费鉴定费发票数额为14000元,故对于鉴定费14000元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本案施救费28000元确定一节,运输中心提交了施救费发票,证明其花费施救费28000元,因运输中心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考虑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本院酌定施救费的数额为10000元。
本院认为,运输中心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运输中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5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运输中心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损失数额经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运输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运输中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施救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本案涉案施救费的额数已经本院确定,故对于运输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中100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运输中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鉴定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对于运输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鞍山经济开发区祥瑞运输XX赔偿车辆损失205600元、鉴定费14000元、施救费10000元,上述共计229600元;
二、驳回鞍山经济开发区祥瑞运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4元,减半收取250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372元;由鞍山经济开发区祥瑞运输XX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洋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