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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中凯商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303民初36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山东省滨州市中凯商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兴福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付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
负责人: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滨州市中凯商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商用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凯商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凯商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6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M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8日13时至2018年12月8日13时。2018年6月5日9时40分,孔峰驾驶鲁EXXXXX号小型客车,沿G20行驶至青岛方向223公里100米处时,刹车不及时与赵有继驾驶的鲁MX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辆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后,双方曾签订定损协议,赔偿数额为17万元。保险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因此,此次诉讼原告所诉损失需进一步核实其合理性,如原告所诉损失按照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付,此次诉讼属于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提起的保险代位求偿诉讼,若被告确需赔偿,原告也需要按照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提供被追偿人相关追偿依据及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MXXXXX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8日13时起至2018年12月8日24时止。2018年6月5日9时40分,案外人孔峰驾驶的鲁EX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G20青银高速青岛方向223公里100米处时因刹车不及,与原告驾驶人赵有继驾驶的鲁MX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第3791034201800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7月10日,赵有继委托滨州市千诺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一份,认定涉案车辆后杠、后机盖等损失共计86,88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后杠、后机盖等部位损失重新进行鉴定,经鉴定损失共计38,870元,被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9,000元。
被告提供定损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赵有继驾驶鲁MXXXXX小型客车在G20青银高速青岛方向223公里100米处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交警认定本车全责。本车车辆损失严重,车辆损失为252,220元,经与客户协商,公司一次性定损170,000元确定损失。本协议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保险公司责任终了,任何一方不得就本次事故的赔偿另行提起诉讼或仲裁。被告主张事故已经处理完毕,17万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本次事故是多方事故,从交警认定本车全责可以看出,协议中载明的赔偿是对涉案车辆车头部分的赔偿,本次诉讼是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原告对车尾部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赵有继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滨州市千诺评估有限公司结论书一份、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提供的定损协议书一份、支付凭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凯商用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损失额是否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定损协议中,被告未提供定损协议中认定的车辆损失252,220元的相关明细,结合定损协议中载明的“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交警认定本车全责”,可以认定定损协议中确定的赔偿是对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车头部分损失作出的协议,故原告现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因后车追尾造成的车尾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本院认定原告车尾损失共计38,870元,对此,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滨州市中凯商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38,87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滨州市中凯商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原告山东省滨州市中凯商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秉红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
人民陪审员  李国芝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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