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105民初2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甲,男,汉族,住河南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司鹏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XXXX。
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鹏宇,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邦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3169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日19时00分,原告驾驶所有的豫A×××××小客车,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牟州街交叉口时,与王科松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客车、周春霞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甲负全责。经查,2018年12月23日,原告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27日至2020年1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无果。原告委托河南景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河南景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出具的鉴定意见记明:豫A×××××小型客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43169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原告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证据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四、保险单二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
证据五、评估报告书一份;
证据六、维修清单及维修费用发票一份。
某保险公司辩称:如经法院核实,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年审正常,不存在保险拒赔事由。那么,某保险公司同意对本案事故造成的直接合理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修理支出,原告应提交维修费转账凭证加以佐证。
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3日,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主要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号码号牌为豫P×××××,发动机号CDXXX7320,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9343.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27日0时至2020年1月26日24时等。
2019年10月28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载明:事故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19时00分,事故地点为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道与牟州街交叉口。甲驾驶车牌号为豫A×××××小客车,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牟州街交叉口时,与王科松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客车、周春霞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甲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科松无责任;当事人周春霞无责任。
原告提交郑州星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载明:车牌为豫A×××××,客户姓名为原告,工时及维修项目合计总金额为43169元。2020年1月14日,郑州星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购买方为豫A×××××,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劳务*汽车配件及维修费,价税合计43169元。原告委托河南景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0日,河南景兴价格评估有限公的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确定豫A×××××号烈昂牌车辆维修费用为43169元。
原、某保险公司因上述保险事故理赔发生纠纷,诉至本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单,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不再受理。原告诉请车损并提交评估报告、维修清单及发票在案为证。故原告诉请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车辆维修费用43169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甲车辆维修费用为431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伟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