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周XX、张XX与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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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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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502民初7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于XX,男,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男,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男,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XX、周XX、张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周XX、张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于XX、周XX、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向于XX支付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5948.92元;2.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向周XX支付医疗费用1974.25元;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向张XX支付车辆损失修车费用30575元、拖车费用1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张XX购买江铃JXXXX1TSG25载货汽车(吉XXXXX),用于自己家开办的好运来门窗厂零部件搬运。2018年7月23日,经甲保险公司业务员介绍并亲自办理,张XX将所购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人身意外险等险种,并缴纳了相关保险费用。2018年8月20日14时10分,周XX驾驶该车辆(车内载乘于XX)由通化县三棵榆树镇去往通化县快大茂镇途中至通武线17公里+4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边树木损坏,同时造成于XX、周XX受伤。其中,造成于XX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弥漫性腹膜炎;2.胸部、双上臂内侧皮肤烫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胸外伤、双肺挫伤、左侧第10-12肋骨骨折;5.第四椎体压缩性骨折。入院治疗过程中,由于经济困难,于XX共住院12天便出院回家治疗。事故发生后,张XX在必要的期间内向甲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但对方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为此,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讼请求。
乙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营运车辆商业保险,保险项目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同时对车上人员投保了锦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数为5人,其中死亡伤残每人最高赔付10万元,意外医疗每人最高限额赔偿1万元,医疗补助最高限额9000元,其中医疗补助在180天之内每天最高补助5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肇事车辆投保险种为营运车辆商业险,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及车辆并无条款所约定相关的营运证及上岗证,该公司在受理案件后,在保险法规定的期间内,向被保险人送达了案件不受理通知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无营运证与上岗证,不属保险责任,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于XX、周XX、张XX提交的集安市头道镇长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于XX和张XX系同一家庭成员,车辆于家庭生产经营中自用,而非商业运营车辆。乙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村委会无权利证明车辆的使用性质,该证据为无效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内容并未体现出车辆有关的任何信息,故对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乙保险公司提交的锦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拟证明张XX在该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以及投保人数、每次事故赔偿最高限额及免赔率和给付比例,其中医疗补助最高限额每人9000元,以180天为上限,即每人每天医疗补助为50元,张XX在投保单上确认该公司相关免责条款(营运车辆需有上岗证、营运证)并签字予以确认。张X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张XX并不知晓该证据且非本人签字,因此并不能体现张XX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经过鉴定,该组证据中“投保人签字(法人签章)”处的“张XX”以及《锦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中的“张XX”签名,并非张XX本人所签,故对乙保险公司主张的张XX确认相关免责条款这一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张XX为其所有的江铃JXXXX1TSG25载货汽车(VIN/车架号为XXXXX)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83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签单公司名称为吉林省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业务部,并加盖甲保险公司保单专用章220500。2018年8月9日,张XX为吉EXXX75号车辆(VIN/车架号为XXXXX)投保锦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包括锦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交通意外身故、残疾,座位数5,保险金额50万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补助保险,保险责任意外住院津贴,座位数5,保险金额4.5万元;交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责任交通意外医疗,座位数5,免赔额100,给付比例80,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保险人名称甲保险公司,授权签单机构甲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并加盖甲保险公司保单专用章220500。
另查明,2018年8月20日,周XX驾驶吉XXXXX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载于XX,由通化县三棵榆树镇去往通化县快大茂镇途中,14时10分许行驶至通武线17公里+400米处,因雨天路面湿滑,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右侧路外,翻于路边外沟内,造成车辆及树木损坏,驾驶员周XX及车内乘员于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XX无责任。2018年8月21日,乙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对该公司承保的吉XXXXX号机动车于2018年8月20日在通化县庆生村路段发生的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能给予赔付。2018年8月20日,于XX入通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0天,花费医疗费1574.26元,同日,自愿转上级医院,入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为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31日,花费医疗费16741.32元。2018年8月20日、2018年8月21日,周XX就诊于通化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1434.73元、539.52元。2018年10月8日,通化县快大茂镇蓝翔汽车钣金喷漆修理出具增值税发票五张,购买方名称为吉XXXXX,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劳务*修理费,合计金额47975元。2019年10月10日,通化县快大茂镇蓝翔汽车钣金喷漆修理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购买方名称为吉XXXXX,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劳务*修理费托车费,金额1600元。
又查明,集安市头道镇长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证明》,于XX是长江村四组居民,于波和张XX是于XX的两个女婿,于XX是他俩的岳父,他们爷三共同经营和管理通化县财兴门窗。特此证明。
再查明,经张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JC1标称日期为“2018年8月9日”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第2页“投保人签字(法人签章)”处的“张XX”签名字迹与所提供的YB《车辆销售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业务凭单》《民事起诉状》《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法庭笔录(第一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法庭笔录(第二次)》中落款处“张XX”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所书写。2.JC2标称日期为“2018年8月9日”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第3页《锦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中的“张XX”签名字迹与所提供的YB《车辆销售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业务凭单》《民事起诉状》《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法庭笔录(第一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法庭笔录(第二次)》中落款处“张XX”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所书写。本次鉴定,张XX花费鉴定费2800元。经乙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吉EXXX75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叁万零伍佰柒拾伍元整(¥)30575.00。本次鉴定,乙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3000元。
根据于XX、周XX、张XX的诉讼请求和甲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向于XX、周XX、张XX给付理赔金2.于XX、周XX、张XX各自合理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关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是否应给付理赔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合同的相对性,主要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本案中,从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份合同中,体现合同签订的双方为张XX与乙保险公司,而锦程保险合同,保险人名称虽为甲保险公司,但授权签单机构却为乙保险公司,庭审中,乙保险公司也表示保单专用章的“220500”即代表该公司,并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那么,乙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各险种限额内给付张XX理赔款。而于XX、周XX并非合同主体,在本案中并不能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但考虑二人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作为被保险人的张XX可向保险人乙保险公司同时主张二人的损失,此外,甲保险公司并非合同签订的主体,张XX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乙保险公司辩解称,因肇事车辆无营运证、周XX无上岗证,不属于理赔范围,然而经过鉴定,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事项投保人处、保险条款中张XX的签字并非其所签,故免责条款对张XX并未产生约束力,而且,该免责条款,乙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于XX的人身损害部分,张XX与乙保险公司在锦程保险合同中予以约定,于XX住院期间为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31日,花费医疗费共计18315.58元,其损失可在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补助保险项下理赔,双方当事人对每天补助标准按照50元计算无异议,该项下可获赔600元(12天X50元/天);可在交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项下理赔,该险种每人保险金额为1万元,同时有100元的免赔额,给付比例为80%,可获赔7920元[(10000元-100元)X80%],保险金额共计8520元。关于周XX的人身损害部分,张XX与乙保险公司在锦程保险合同中予以约定,周XX门诊治疗花费1974.25元,其损失可在交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项下理赔,该险种每人保险金额为1万元,同时有100元的免赔额,给付比例为80%,保险金额为1499.40元[(1974.25元-100元)X80%]。关于张XX的财产损失部分,在商业险保险单中体现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3800元(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经过鉴定,车辆损失为30575元,同时产生拖车费1600元,乙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予以赔付32175元。上述保险金额共计42194.40元。关于鉴定费,张XX支付的2800元,系花费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乙保险公司无异议,应由该公司承担,而乙保险公司支付的3000元,系花费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鉴定费用,该公估结论确定吉XXXXX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0575元,少于张XX主张的车辆损失,故该项鉴定费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64%和36%的比例分担,张XX应承担鉴定费1080元,乙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4720元。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保险金42194.40元;
二、驳回原告于XX、周XX、张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原告于XX、周XX、张XX负担1454.19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负担963.81元,鉴定费58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108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负担4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婷婷
人民陪审员 孙青霞
人民陪审员 吴段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昊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