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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舒XX、李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304民初873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6幢201-1室、南浦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67960XXXX。
主要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舒XX,男,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李XX,男,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原告与被告舒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舒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舒XX、李XX连带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01日下午16时15分许,被告舒XX无证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温州市梧慈路151号赢家公寓后面处与案外人徐予安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徐予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根据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温公交四认字第C2017123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受害人徐予安父母起诉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经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支付徐予安120000元。现原告根据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已于2019年8月8日将款项汇入徐河林(徐予安之父)账户。但因本案被告舒XX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原告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现要求被告舒XX返还120000元。另被告李XX系车辆所有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舒XX辩称,被告现在没有这么多钱,目前还不起。
被告李XX辩称,被告一个人,没有家庭也没有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16时15分许,被告舒XX无证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温州市梧慈路151号赢家公寓后面处地段时,与原告徐予安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予安受伤的交通事故。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7第C123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予安的监护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XX,事故发生时将车辆借给被告舒XX驾驶。原告徐予安与被告舒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浙0304民初3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予安120000元;二、被告舒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予安25213.23元;三、驳回原告徐予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于2019年8月8日履行了赔付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XX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被告舒XX当时没有驾驶证,却将车辆借由其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由其承担20%的责任。现原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有权向被告舒XX、李XX追偿。故应由被告舒XX偿付原告96000元,被告李XX偿付原告24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96000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24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舒XX负担1150元,被告李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周温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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