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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都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02民终4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兴市、102号、112号303室、304室、401室、501室。
负责人:黄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都X,男,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5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车损赔偿款958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支持都X的评估金额958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评估报告只是都X车辆损失的预估,并不代表车辆的实际损失。根据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其公司需要对都X车辆的维修更换情况进行复勘,确认都X的车辆按照评估报告的项目以及标准进行维修更换并回收残值后才能代表都X实际产生了相应的损失,否则,都X所有的损失只能是预估损失。2、其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都X车辆的部分配件没有损坏,且评估机构在评估时没有通知其公司到场,一审并未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进一步说明或者补充评估,直接按照评估报告的金额进行判决属于认定错误,评估虽然是由法院委托,但是并不代表由此产生的评估报告必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其公司对评估报告产生异议并提供证据说明时,法院应当进一步查明该异议是否成立,或者由都X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评估报告亦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都X辩称:1、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公估报告具有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2、车辆发生事故前零部件均为原厂随车配件,事故发生后更换原厂配件符合情理。3、其损失客观存在,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以机动车是否修理为前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都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958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日18时50分许,都X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徐舍村道盛家村往张家村行驶过程中,因车后小孩(都朗朗)吵闹看了一下,未能保持安全驾驶,致车辆撞到路边树木,造成车辆损坏、车内乘客李秀英及都朗朗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都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都X为苏B×××××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01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苏B×××××小型轿车已修理完毕。
2019年8月14日,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授权书一份,载明苏B×××××在其公司按揭贷款还款正常,同意都X直接领取报案号为RDZA201932020000061544、出险时间为2019年5月3日的理赔金额在96200元整人民币以内的保险事故赔偿款。
审理中,都X向该院申请对因交通事故造成苏B×××××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院依法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对标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由此,孙俊祥支出鉴定费4790元。2019年7月9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出具宁价公估鉴字(2019)第WX-03D190114号公估鉴定报告书一份,结论:标的车辆苏B×××××小型轿车车损失评估金额为95800元。
都X对公估报告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公估公司在评估时没有通知其公司到场,其公司对车辆拆检及损失情况并不清楚且公估公司并未提供损失照片,也没有明确市场询价的依据和相关单位,故其公司认为公估结论书不能作为原告实际损失的依据,实际损失应当提供修理厂的维修清单并经其公司复勘后才可以确认,并提供照片两张,证明收音机并未损坏,故不认可公估报告清单中第八项的收音机总成;对此,都X认为收音机是电子产品,仅从外观判断有无损坏不符合实际情况。庭审后,都X补充提供了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及修理费发票,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清单不能证明都X的实际损失以及该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都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对于本次事故对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公估报告系经法院委托、由具备资质的公估公司做出,虽某保险公司称评估时未通知其到场,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推翻公估报告的结论,故对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95800元,予以认定。该金额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且该车已修理完毕,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都X保险赔偿金95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7.5元,鉴定费4790元,合计588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都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都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一审委托程序合法,公估报告具有证据效力。某保险公司虽对公估报告存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估报告的结论,故一审采纳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958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竞艳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华茜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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