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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6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郭XX,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马XX,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高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时钰、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车辆辽AXXXXX号轿车车主为原告高XX。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61,81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1月15日0时40分许,原告驾驶涉案车辆行至鞍羊线义县大榆树堡镇岔路沟村路段时,会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树木相撞,导致车辆损坏。辽宁省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辽宁省义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祥价涉车字(2015)第-01017号《关于辽AXXXXX小型轿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辆因此次事故的损失价格为151,056元,鉴定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价格鉴定报告、发票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就辽AXXXXX号轿车与被告签订的商业车险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涉案投保车辆系因交通事故受损,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予以理赔。根据鉴定结论,涉案投保车辆的损失为151,056元,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存疑,但未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存在不合法或违规之处、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或虚假之处,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对是否应构成全损进行鉴定的申请亦不予采信。被告称鉴定费6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步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X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51,056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XX鉴定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61,810元,车辆受损后,被上诉人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申请委托要求处填写的是:“修复价格”,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要求选择修复价格鉴定或全损价格推定,应根据车辆的实际情况进行鉴定,如车辆已无修复价值,修复价格将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那么鉴定部门应推定车辆全损。上诉人的车辆已经使用八年,车辆的实际价值已经远远低于车辆的维修价格,由于该车辆已经无修复价值,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明显不合理。另外,被上诉人开庭时未提供车辆的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无法确定其进行了实际修理。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车辆已进行鉴定,并鉴定出车损价值,该价值没有超过上诉人承保的保额,所以应予赔偿。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车辆受损,且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理赔。本案鉴定部门依据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做出车辆损失数额的意见,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主张车辆的实际价值已经远远低于车辆的维修价格,该车辆已经无修复价值,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明确其所主张的车辆修复价值数额,故对上诉人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英玉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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