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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吉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02民终11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兴市、6层号一层和综合楼202及302室。
负责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XX,男,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5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双方因修理费价格无法达成一致形成诉讼。公估评估价格为133200元,该车在非奥迪品牌的店内修理,同样车辆零配件市场询价7万元左右,公估价格过高。且公估时未通知其公司人员到场,有失公允。
吉XX辩称:1、公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报告具有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评估的效力。2、其损失客观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332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2月9日17时40分,吉政伊驾驶登记在吉XX名下的苏B×××××小型汽车,在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与王银珠驾驶的苏E×××××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吉政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吉XX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17056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该车已修理完毕。
审理中,吉XX向该院申请对因交通事故造成苏B×××××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院依法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对标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由此,吉XX支出鉴定费6660元。2019年7月2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出具宁价公估鉴字(2019)WX-03D190122号公估鉴定报告书一份,结论:标的车辆BJ889J的损失评估金额为133200元(已扣残值865元)。
吉XX对公估报告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的损失清单予以认可,但对价格有异议,认为公估结论金额过高,只同意按照市场价格7.5万元进行赔偿,并提供其公司制作的机动车辆零配件询价单用以证明市场修理价格,吉XX认为该份证据系某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没有相关价格来源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吉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投保的车辆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产生车损,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吉XX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公估报告系经法院委托、由具备资质的公估公司做出,虽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中金额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提供的询价单系单方制作,无法推翻公估报告的结论,故对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133200元,予以认定。该金额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且该车已修理完毕,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吉XX保险赔偿金133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2元,鉴定费6660元,合计814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吉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吉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为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一审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一审委托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虽认为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公估报告的结论,故一审采纳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133200元并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竞艳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华茜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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