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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郑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民终563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X,女,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9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郑X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郑X未购买发动机涉水险,其公司赔付了3000元发动机清理费后对其余损失未进行理赔,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暴雨导致的损失的确在理赔范围,但本案中暴雨并未直接流落在涉案车辆发动机上并造成损坏,而是司机驶入积水路段进水后导致,发动机进水与特定车型结构有关,属于发动机涉水险的范围。其公司将相关条款通过协会网站公示。将暴雨责任和发动机涉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作为并列项,只有同时满足才可以理赔,并以发动机涉水险作为了附加险单独予以了区分,一审未注意第六条的规定。2、其公司电子保单明确列出了附加险的种类,其中即有“发动机涉水险”,而郑X选择购买了“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证明其浏览了该网页且仔细阅读清楚明白各险种的内容和理赔的范围,其未购买发动机涉水险是自身真实意思的表示。3、一审认为在格式条款合同中,基本险与附加险出现冲突,各方有争议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该观点不能成立。第一:两个条款并没有发生冲突。第二:即便如一审的认为有冲突,根据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约定“.....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4、涉案车辆发动机的损失未得到定损,郑X提供的单方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郑X未作答辩。
郑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8月10日晚19时左右,郑X丈夫孙启彬驾驶苏B×××××号车辆行驶至无锡市新吴区硕梅路段耐帆包装公司门口,遇台风暴雨造成路面积水,导致车辆损坏。2019年8月11日,郑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后苏B×××××号车辆被拖至无锡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维修费2万元,某保险公司支付了3000元,郑X支付了1.7万元。
另查明,2019年8月10日19:05分,无锡市气象局网站发布通报称,受台风“利奇马”影响,全市普降暴雨,截至10日18时,全市26站暴雨,52站达大暴雨。
郑X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及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0972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
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四)雷击、暴风、暴雨…。”“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第一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于苏B×××××号车辆的损失1.7万元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公告、保险条款、维修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坏是因为暴雨所致还是因涉水所致;在涉案保险车辆未购买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涉案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失。
该院认为,首先,虽然发动机进水在时间、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是涉水所致,但本案涉水行驶是暴雨造成的路面积水所致,对发动机受损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是暴雨,应当以暴雨引发的事故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为标准。而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因“暴雨”等自然灾害造成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坏系涉水所致,对此,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举证说明。被保险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遭遇暴雨天气时,无法避开路面积水,车辆涉水行驶难以避免,此种天气情况应与天气状况良好时涉水行驶的情况有所区别。现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车辆系人为故意涉水驾驶导致发动机损坏时,对于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包括发动机损失在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结合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来看,车辆损失险是基本险,保险条款中所列“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等均是自然现象,不可抗力,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避免因无法预料的事故导致损失,现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理赔范围,如事故非驾驶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均应适用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进行理赔。保险合同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在保险条款基本险部分与附加险部分出现冲突,各方对条款有争议的,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综上,郑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郑X投保的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予以理赔。郑X主张被保险车辆损失1.7万元,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某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车辆损失金额的相应依据。郑X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郑X车损险保险金1.7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X投保的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四)雷击、暴风、暴雨…。”“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第一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郑X驾驶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年2019年8月10日晚19时左右,根据无锡市气象局网站发布的通报,当天受台风“利奇马”影响,全市普降暴雨,截至10日18时,全市26站暴雨,52站达大暴雨。保险条款明确因“暴雨”等自然灾害造成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称涉案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坏系涉水所致,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损坏系涉水所致,也未申请鉴定确定车辆受损原因系涉水所致。故某保险公司对于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包括发动机损失在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某保险公司对于涉案车辆的损失1.7万元虽然不予认可,但也未申请鉴定,故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郑X车损险1.7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竞艳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华茜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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