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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某保险公司与谢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02民终15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201号。
负责人:马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X,男,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谢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8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保险金的认定,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产生的评估费,系谢X单方委托评估,其公司积极评估定损,不应该由其公司承担该评估费4600元。二、一审法院摇号选定的评估单位评估时未通知其公司,评估直接出具报告,流程不合理。
谢X辩称:一审依法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典无锡分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一审采纳金典无锡分公司的评估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损修理费92630元、评估费46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9773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审理中,谢X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谢X车损80650元,谢X已交付的评估费4600元以及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87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4月28日23时40分,谢X驾驶投保车辆苏D×××××小型客车沿江阴市璜土镇镇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100米地段时撞到路灯杆及树,造成车辆及路灯杆、树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产生施救费500元。
谢X为苏D×××××小型客车所有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101481.60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谢X、某保险公司保险对车辆损失产生争议,谢X遂委托南京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92630元,并产生公估费4600元;某保险公司遂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50000元,并产生公估费2500元。
审理中,经谢X、某保险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金典无锡分公司对苏D×××××小型客车的损失金额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80650元,评估费共计4000元,谢X、某保险公司各支付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谢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为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该院依法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程序合法,故该院对公估报告的公估意见车辆损失金额80650元予以采纳。案涉车辆损失8065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谢X主张的施救费5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某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的委托公估的金额明显过低,谢X自行委托公估的金额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谢X自行委托产生的评估费用46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应给付谢X保险理赔款85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谢X保险理赔款85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25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5125元,由谢X负担1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987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双方对车辆损失产生争议,谢X自行委托南京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公估,由于谢X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确定的涉案车辆损失未被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费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由保险人承担费用,故该评估费4600元应由委托人谢X自行承担。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产生争议,一审委托金典无锡分公司对产生的车损金额重新进行评估,一审委托程序合法,金典无锡分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法律效力,一审采纳金典无锡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并无不当。一审委托金典无锡分公司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产生的评估费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评估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某保险公司要求4600元评估费应由谢X自行承担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应向谢X支付的理赔费为车辆损失8065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81150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8600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谢X保险理赔款81150元。
三、驳回谢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谢X已预交),评估费4000元(谢X与某保险公司各预交2000元),共计5125元,由谢X负担21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915元(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谢X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830元,由谢X负担1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竞艳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华茜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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