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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查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111民初1104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唐XX,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俸红、曹娇(实习),云南金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查XX,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左安甫,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春,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俸红,被告查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唐XX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查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8864元(医疗费9694元、误工费27170元、营养费13000元、护理费26000元、交通费30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导致2人受伤,因此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且没有依据,针对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交工资流水以及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的收入及误工情况。对营养费出院诊断证明没有加强营养,对营养费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20元计算。对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我方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酌情予以认定。我司没有垫付过费用。
被告查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意见与某保险公司意见均一致,我为原告垫付了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案件事实
一、事故经过:2018年8月31日,被告查XX驾驶云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西冲公路2公里200米时,超车过程中,其所驾车左前部与原告唐XX驾驶的云A×××××号小型客车(载乘黄洪)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查XX受伤,云A×××××号车驾乘人员原告唐XX、黄洪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查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XX、黄洪无责任。
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被告查XX系云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亦由其驾驶,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在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9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1、左肩部外伤;2、腰1椎体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五、原告已获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查XX主张为原告垫付了2500元医疗费,原告对被告查XX垫付的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为原告垫付过费用。
六、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9694元、误工费27170元、营养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26000元、交通费3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9694元(含被告查XX垫付的2500元),其就该项主张于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经质证,两被告对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三性予以认可,对治疗交费单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票据。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云南新新华医院的费用清单,两被告于庭审时表示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由法庭进行核实。本院认为,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先至云南新新华医院治疗,产生了治疗费,云南新新华医院的费用清单与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在云南新新华医院产生了治疗费1096元,因此本院对原告在云南新新华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7页300元的治疗交费单,本院认为该单据并无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原告确已支出该笔费用,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其余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本院确认为9394.38元(8298.38元+1096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27170元(130天×209元/天),其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入职协议、收入证明各一份,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误工费的支持以实际减少收入为准,结合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可知原告的收入为固定收入,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实际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且庭审中,原告自认工作单位并未扣减其工资收入,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9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中并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00元(31天×100元/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时长,该项费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原告主张26000元(8000元+18000元),其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陪护亲属未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交陪护证明,亲属误工费计算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护理人员20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采信,但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长,原告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适当护理符合常理,故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170元每天计算,为5270元(31天×17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0天,每天100元,为3000元(30天×100元/天),故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8270元(5270元+30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其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停车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并未提交缴纳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且证明中也未载明产生交通费3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3000元交通费不予支持。但是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长,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复查等产生交通费符合客观常理,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为21264.38元(9394.38元+3100元+8270元+500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能认定的各项损失为21264.38元(含被告查XX垫付的2500元医疗费),被告查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因此次事故也造成另一伤者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超过10000元,且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为另一伤者黄洪预留5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唐XX13770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8270元、交通费500元),余款7494.38元(21264.38元-13770元),余款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且被告查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余款7494.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唐XX。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264.38元(13770元+7494.38元)。因被告查XX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500元医疗费,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扣减,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唐XX18764.38元(21264.38元-2500元)并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查XX垫付费用25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64.3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查XX垫付费用2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被告查XX承担972元,由原告唐XX承担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曰福
人民陪审员  杨 萍
人民陪审员  张静忠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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