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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钱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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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421民初1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嘉善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裘XX,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XX,男,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7楼。
法定代表人:范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裘XX、被告钱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XX支付原告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4年12月9日期间(此后另计)的护理费199296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7日,钱XX驾驶其所有的浙FXXXXX轿车在嘉善县与原告驾驶的手扶式农田作业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2014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护理期限建议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每天按壹人计算”、“被鉴定人张XX目前情形符合完全护理依赖规定”。原告曾就部分医疗费用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等损失提起诉讼,分别为(2014)嘉善民初字第766号、(2015)嘉善民初字第100号二案,案件中仅确定了定残后五年的护理期限,现护理期限已满,张XX需继续护理。另外,被告钱XX所有并驾驶的浙F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此前被告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446610元。综上所述,原确定的护理期限已届满,张XX需继续护理,被告钱XX应向原告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优先向原告赔偿。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钱XX答辩称:交通事故已于2015年3月19日调解一次性处理完毕,(2016)浙04民终1309号判决也是维持原判的,原告本案诉讼与2015年调解笔录中最终达成的协议相冲突。原告2015年出院,当时护理费计算了5年,现在情况已经稳定,不应再主张护理费。另外,即使应该支付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该按照43759元/年的标准计算。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整个交通事故经过以及责任比例没有异议。针对原告的诉请,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据了解,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已经恢复尚好,已经不需要护理依赖,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根据2015年3月19日的调解笔录,原告当时的诉请应该包括所有的损失,包括了按照20年主张的护理依赖,经调解三方共同确认,护理依赖按照5年计算,同时在调解协议上明确了原告张XX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张XX的损失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不应当再另行主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钱XX曾口头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张XX进行护理依赖鉴定,本院告知其在庭审后五日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后被告钱XX未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7日17时14分许,被告钱XX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的浙FXXXXX轿车在嘉善县“省无公害蔬菜基地”路口处与左转弯的原告张XX驾驶的手扶式农田作业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钱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XXXXX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2014年5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XX与被告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即(2014)嘉善民初字第766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钱XX先行赔付医药费,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判决:被告钱XX赔付医药费141204.68元(承担交强险外60%的赔偿责任)。被告钱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即(2014)浙嘉民终字第434号一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2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XX与被告钱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即(2015)嘉善民初字第100号一案】,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X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合计458325元,于2015年4月19日前给付;二、被告钱XX赔偿原告张XX2899元,于2015年4月19日前给付;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其他无争议。”原、被告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对原告各项费用审核核定如下:“医疗费17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X183天=2745元、营养费30元/天X180天=5400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X20年=387460元、误工费97元/天X397天=38509元、护理费97元/天X397天=38509元、护理依赖35302元/年X5年=17651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69537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X第三者责任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商业险348325元,被告钱XX赔偿保险外4831元的60%即2899元。二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嘉联司鉴所【2014】临鉴字3287号司法鉴定书,并以此为依据进行了调解,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为道路交通事故Ⅰ(一)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每天按壹人计算;营养期建议六个月;颅骨修补术后续医疗费可参照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及目前的收费价格进行计算;被鉴定人张XX目前情形符合完全护理依赖规定。
另查明:1、某保险公司因案涉交通事故支付了交强险、商业险理赔款合计589064.15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469064.15元;2、2016年4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XX与被告钱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即(2016)浙0421民初1458号一案】,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14368.98元(2015年11月以后涉及吸入性XX引起的医疗费),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原告张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即(2016)浙04民终1309号一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事故及治疗、鉴定等相关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2015)嘉善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是否代表各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纠纷均已经处理完毕;二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66432元/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5)嘉善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第四项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其他无争议”。原告认为,(2015)嘉善民初字第100号案件调解笔录第二页,列明的护理依赖费用仅计算了5年,没有处理5年之后的护理依赖费用以及后续医疗费用,(2016)浙04民终1309号判决书明确了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并不代表原、被告因案涉事故引起的所有纠纷已经处理完毕。被告钱XX认为,2014年发生的交通事故,2015年已经与原告协商处理完毕,不应当再主张五年以后的护理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2015)嘉善民初字第100号一案的调解笔录反映,原告当时诉请的是所有损失,包括了按照20年计算的护理依赖,经过法院主持调解,三方共同确认护理依赖按照5年计算,原告张XX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张XX的损失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不应当再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要正确理解上述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还是要从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时的本意出发。该案调解笔录中调解的依据不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审核核定的各项费用,该费用中护理依赖计算了五年,没有涉及颅骨修补术后续医疗费及五年以后护理费用,如果所有纠纷就此了结,显然会对原告后续治疗和护理方面的保障产生不利影响,故调解书第三项、第四项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其他无争议”是针对调解笔录中审核核定的费用,而非原、被告之间案涉的所有纠纷,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并不代表各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纠纷均已经处理完毕,原告有权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32元计算护理费。被告钱XX认为应当按照43759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XX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2018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564元计算,五年合计262820元。
综上,根据本案案情,被告钱XX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57692元(262820元X60%),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已经赔付469064.15元,尚余30935.8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钱XX支付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4年12月9日期间的护理费199296元的请求,其中15769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确定为30935.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XX在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护理费30935.85元;
二、被告钱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XX赔付护理费126756.15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原告张XX负担146元,被告钱XX负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斌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俞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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