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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683民初85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莱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曲XX,男,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莱州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莱州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6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对于肇事过程、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5月17日15时30分许,曲XX驾驶其自有的鲁FQ***M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6线虎头崖京博加油站门前与前方王文义驾驶的冀JN****(挂冀JLV**)重型半挂车碰撞,致两车损坏。莱州交警大队认定,曲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鲁FQ***M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限额915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
原告主张:车损59300元(评估为59387元,只主张59300元)、施救费1200元;提交了评估报告、收据、发票等证据。称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由法院委托作出。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鉴定结果不认可,价值过高,申请重新评估,但没有证据提交。且原告应提交维修费发票。施救费数额过高,不予赔偿。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原告原评估的数额小于本次评估数额,重新鉴定数额降幅较大,且其支出评估费4800元,应由原告分担或者承担。
原告不同意承担评估费,称其自行申请评估已支出了评估费,被告在立案前重新评估,其损失价值降低,其已承担了原来的评估费用,现在被告支出的评估费系被告应当承担的评估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的施救费1200元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评估报告系本院委托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出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损为59387元,原告只主张59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出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属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投保有车损险(限额915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应在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并不违背保险合同约定,且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也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曲XX的人民币60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50元,收取65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款项可汇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支行,户名:莱州市人民法院,账号:3700166698*****。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旭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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