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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12民初119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邬XX,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836842563563)。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91号3楼。
负责人: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X,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
原告邬XX为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10月16日,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10月17日,原告撤回了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XX以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支付其商业三者险项下保险理赔款为由,诉请: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68697.5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涉案浙B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根据生效判决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履行赔偿义务;2.原告擅自改变车辆用途,将后货箱两侧加装平板座位,上部加装雨棚,用于在运货之余增加车辆的载客功能,并收取费用,增加了车辆的使用频率、范围,恶化了车辆的行驶环境和操作条件,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及保险合同免责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38795.47元,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暂认可53845.20元,具体以证据为准;4.如果法院认为应当赔偿,也应扣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5.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1日6时50分许,邬豪杰驾驶其父亲即原告邬XX所有的浙B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鄞州区鄞横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宁横路四叉路口时,该车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往东由陈维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维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认定,邬豪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维锋无责任。后陈维锋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67天。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为26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
原告邬XX将浙B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对涉案车辆承保时已向原告邬XX明确说明了免责事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由此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邬XX在涉案车辆后车厢加装了雨棚,在车厢里面两侧加装了平板座位。
陈维锋曾就前期的医疗费148795.47元诉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浙0213浙0213民初5294号,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邬豪杰赔偿原告医疗费138795.47元。后陈维锋又就后续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浙0212民初4076号,本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邬豪杰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29902.07元。前述两份判决项下邬豪杰应承担费用合计368697.54元已由原告邬XX履行完毕。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按9000元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邬XX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2019)浙0212民初407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客户回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照片(加装情况)、询问笔录、保险单抄件、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从业资格证、(2018)浙0213浙0213民初52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邬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此对外赔付了对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8697.54元。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加装情况是否构成被告免责事由。本院认为,虽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免责事由明确说明义务,但从本案车辆的加装情况以及涉案事故发生过程分析,该加装行为并未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加装行为与涉案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免责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项下被告免赔部分,原、被告一致确认非医保部分按9000元扣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359697.54元。被告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邬XX保险理赔款359697.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6830元,减半收取3415元,由原告邬XX承担6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佳志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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