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上海得利勤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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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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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民初393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得利勤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王X,总经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上海得利勤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得利勤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15,626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21日起拖欠保险费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6%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8,541.6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雇主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2019年3月21日,被告申请退保。系争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缴纳应付保险费8,541.63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得利勤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无异议,涉案保单原应付保费总计33,887.99元,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申请退保,扣除可退保费25,346.36元,尚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费8,541.6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投保单、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一);2.特别约定清单(二)及催收聊天记录;3.批改申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质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被告向原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2018年12月21日,原告签发保险单(保单号PZXXXXXXXXXXXXXXXXXXXX),载明被保险人为被告,雇员人数5人,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保险费合计15,626元,并列明雇员清单。其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调整雇员人数。2019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全单退保。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扣除应退保险费后,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费8,541.63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投保、原告予以承保,系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系争保险,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被告亦同意向原告支付退保结算后应交保险费8,541.6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的诉请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得利勤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8,541.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得利勤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征伟杰
审 判 员 施文璋
人民陪审员 洪可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尚思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