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星勇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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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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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民初541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上海星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王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星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7,6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0,5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就号牌号码为沪DXXXXX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2018年12月12日,原告驾驶员王际伟驾驶涉案保险车辆,在S31杭新景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4公里+350米处附近,与案外人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王际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其车辆予以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原告另支付施救费550元。因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车辆维修金额60,000元、施救费金额550元无异议。但因原告驾驶员并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依约免除赔付责任。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确认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驾驶员并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但认为条款约定并未明确证书的核发机关及证书名称或内容,属于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告驾驶员持有驾驶证,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不属于拒赔情形。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4.清障施救协议、发票;5.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条款;2.投保单、投保告知单、代理业务授权委托函。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证据2中投保单、投保告知单三性不予认可,代理业务授权委托函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另查明:
《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碰撞”以及“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涉案被保险车辆系重型厢式货车,据保单记载,其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确为营业货运,根据法律规定驾驶员需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原告驾驶员王际伟并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
再查明,原告出具《代理业务授权委托函》,授权案外人平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远公司)为原告保险代理人/经纪人,为其就涉案被保险车辆购买、续保相关保险进行居间联系和谈判,负责协助其处理保险理赔案并办理索赔手续等保险业务事宜。《代理业务授权委托函》并载明“所有涉及本公司利益的文件或意思表示均需由本公司书面确认后方可生效”。平远公司在投保书上投保人签章处盖章,其中投保人声明部分列明“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系争保险条款对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具备有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是否明确;2.被告能否以原告驾驶员无合法的从业许可证书予以拒赔。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涉案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其驾驶人应当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保险条款中关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具备有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具有明确指向,不属于存在两种解释的情形。2.保险条款中关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予理赔的约定系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为证明已尽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提供由案外人平远公司盖章的投保书。本院认为,原告仅授权平远公司购买涉案保险的居间联系和谈判及保险理赔申请等,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仍应向原告本人作出。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按照上述法律之规定,该系争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以未产生效力的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理由,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保险金金额,应当据此予以赔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于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星勇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60,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75元,减半收取计656.8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施文璋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尚思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