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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延昌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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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683民初2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莱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反诉被告):郭延昌,男,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汶上县,现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负责人: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公司职工。
原告郭延昌(反诉原告)与某保险公司(反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延昌(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某保险公司(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延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告郭延昌无证驾驶小型轿车与张贤驾驶的电动三轮追尾,致张贤受伤。原告郭延昌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19年6月5日,莱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3民初6394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31012.10元。原告先行垫付了7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72500元,被告拒绝支付。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登记所有人郭延昌无证驾驶该车辆且在肇事后驾车驶离逃逸现场,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事故后驾车驶离逃逸现场均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情形,且商业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均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该条款就已生效,故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假使法院经审查后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无证驾驶按照法律规定,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偿56178.3元,也应予以扣除。诉讼费、送达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现我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的赔偿款56178.3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对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费用56178.3元,我方对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围绕本诉诉讼请求提交了(2018)鲁0683民初63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对其反诉部分诉讼请求提交打款回执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14时50分许,郭延昌无证驾驶其所有的鲁Y6****小型轿车沿609线由西向东行至昌信机械门前处,与前方张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张贤伤,肇事后郭延昌逃逸。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延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贤无事故责任。
鲁Y6****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张贤曾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6)鲁0683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郭延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鲁06民终363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6)鲁0683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并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8)鲁0683民初63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贤损失予以赔偿,并告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若有属于追偿的情形可向郭延昌追偿,另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在商业险合同中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商业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对郭延昌不发生法律效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贤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51元、护理费35927.3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56178.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贤医疗费127724.10元(137724.10-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8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31012.10元,扣除被告郭延昌先行垫付的72500元,某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张贤58512.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垫付款72500元。
该案中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张贤56178.30元,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赔偿款56178.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2018)鲁0683民初63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贤131012.10元,因郭延昌已先行垫付72500元,故扣除垫付款后被告仅赔偿张贤58512.10元。原告郭延昌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理赔款725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无证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付张贤56178.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被告可在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追偿,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56178.3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郭延昌垫付的理赔款72500元;
二、反诉被告郭延昌给付反诉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理赔款56178.30元。
以上一、二项折抵后,由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郭延昌16321.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计806.50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602.23元,由原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朝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培玲
书记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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