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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6民初425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0-02-15

原告:顾XX,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陆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
原告顾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5,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保车辆沪AXXXXX的车损险,被保险人为原告。2019年7月31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在昆山市千灯镇汉昆路华美达酒店停车场,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本车受损等。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全责、陈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肇事方主张赔偿,但未果。后原告委托评估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对车辆予以维修,并根据定损价格支付了维修费。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评估费4,000元、车损101,8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经过、责任承担及车辆基本情况、驾驶员适格;
3.《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评估费损失;
4.维修清单、发票,证明维修费金额;
5.《同意车损赔付函》,证明原告已取得第一受益人的同意。
被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认为评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不予赔付。不认可车损评估报告结论,并申请法院重新评估。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单、照片,证明被告定损金额;
2.第三方询价单,证明被告询价金额;
3.保险条款,证明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但不认可《物损评估意见书》的评估结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就号牌为沪AXXX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限为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碰撞”。
2019年7月31日,原告驾驶涉案被保险车辆行驶在昆山市千灯镇汉昆路华美达酒店停车场,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等。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受损保险车辆进行评估,评定车辆的市场修复价格为101,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并据此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101,800元。
审理中,经原、被告同意,由本院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原、被告亦同意以法院委托评估的车损结论作为本次保险事故导致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依据。该中心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原告上述保险车辆损失维修费用为63,300元。为此,被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据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损失维修费用为63,300元,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应当赔付的车损保险金额。审理中,被告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属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评估意见书》,事后经专业、中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的确发现了一些评估结论中的偏差,最终亦未被采信作为认定车损金额的依据,因此,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承担其自行委托产生的评估费用,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XX保险金6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计1,208元,由原告顾XX负担48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23元。
案件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施文璋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尚思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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