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鑫宏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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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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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28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宁波鑫宏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056950758090)。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12747380144R)。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代表人:陈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鑫宏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为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鑫宏公司保险金93000元。本案审理中,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45天,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在简易审法定三个月审理期限届满前,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为此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另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涉案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损失亦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鑫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12月8日,鑫宏公司就其名下的浙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2436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18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鑫宏公司。某保险公司向鑫宏公司签发了保险单。鑫宏公司投保时在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一份投保单上盖章,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鑫宏公司同时在某保险公司出具的集中了各险种责任免除条款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最后一页上盖章,最后一页文字内容为:“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上述文字已加粗加黑)上述免责条款原文纳入上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说明内容之中,未作进一步解释说明。
2018年11月10日22时20分许,鑫宏公司的驾驶员张庆彪驾驶浙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横邹线3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申帅驾驶的浙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庆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某保险公司定损,浙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产生车辆维修费损失89000元,另产生施救费损失4000元。2018年11月21日,张庆彪领取了有效期限至2024年11月20日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鑫宏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鑫宏公司就其名下的浙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因浙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在出险时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依据其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二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认为其在车辆损失险内可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并未明确“许可证书”、“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何种证书,条款指向内容不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亦未作进一步解释说明,同时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其他方式明确告知鑫宏公司具体证书类目,可视为未有效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对鑫宏公司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现鑫宏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93000元,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鑫宏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9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刚
人民陪审员 应丽春
人民陪审员 周雪良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