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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40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82民初150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赵XX,女,汉族,住所地山东省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负责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支付车损修理费74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2015年7月17日交警部门出具的张公交金认字(2015)第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所拥有的苏E×××××轿车由姚运彬驾驶和朱晓龙驾驶的苏E×××××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而上述二车的车损险都在被告处投保。在2015年8月31日被告给原告的车辆定损,金额为74500元,在2015年11月14日由被告指定的修理厂维修完毕,出具74500元维修费的发票,原告支付后提车。双方多次协商车险的理赔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被告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15日晚21:14左右,原告车辆当时的驾驶员姚运彬与另一当事人朱晓龙发生交通事故并且两人均已受伤,伤情经前期法院处理均达到十级伤残,该伤情比较严重。当时驾驶员姚运彬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处理而是去离张家港较远的江阴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我们向当事人朱晓龙了解姚运彬系逃离事故现场,根据相关保险条款,我司对于原告起诉的车损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5日,赵XX通过电话营销方式为其所有的江淮牌车辆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了保单号为ASXXX63DXXXXX002690W《神州车保系列保险单》1份,载明:投保人赵XX,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00时起至2016年1月1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车牌号为苏E×××××、车架号为LJXXXA3D0C7037361、发动机号为C4104135;车辆损失险12万元,不计免赔。
2015年6月15日21时14分左右,朱晓龙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文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时,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左转弯姚运彬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朱晓龙、姚运彬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姚运彬去江阴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7月17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张公交金认字【2015】第0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晓龙承担主要责任、姚运彬承担次要责任。
后,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估损单》,载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总金额74500元。张家港海昌天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开具相同金额的修理费发票。
另查明:1、某保险公司的神行车保——《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八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应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2、根据某保险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向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了案涉交通事故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接警详细列表等材料。
接警记录情况:报警时间2015年6月15日21:14,民警至现场勘查处理完毕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22:51。
询问笔录情况:(1)姚运彬询问笔录反映:事故发生当晚,姚运彬至张海军新房帮忙装修,后准备回家吃晚饭,发生车祸,醒来后是第二天躺在医院;(2)张海军询问笔录反映:事故发生当晚,姚运彬至张海军在后塍新塍小区93幢506室的房屋帮忙装修,未吃晚饭,后姚运彬先于张海军离开,张海军在房屋内收拾完毕驾驶电动车回家看到发生车祸,并将受伤的姚运彬扶至电动车上,带至非机动车道后遇到姚运彬的邻居周全路过。周全帮忙送至医院,周全建议去就近云亭医院,后又云亭医院建议送至江阴第一人民医院;(3)周全询问笔录反映:当晚,其回家经过事故发生地,发现姚运彬及张海军,并驾驶其车辆将两人送医。因其认为云亭医院的骨科较好,故建议去云亭医院,后又由云亭医院建议送至江阴第一人民医院。在车上未闻到姚运彬身上有酒味。(4)江阴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主治医生徐军的询问笔录反映:事故发生当晚0时30分左右接到医院电话,赶至医院为姚运彬做骨科手术,姚运彬神志清醒,未在他身上闻到酒味。
是否酒驾情况:朱晓龙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6mg/100ml;姚运彬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据委托书记载,姚运彬涉嫌酒后驾车……采用SF/ZJXXX7001-2010标准,顶空自动进样、叔丁醇内标法测定,两次测定平均值为:0mg/100ml,未检出乙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发票,被告提供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客户告知书、《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本院依据被告申请调取的接警详细列表、询问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XX为其所有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承保并出具了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赵XX允许的驾驶员姚运彬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74500元,并已由相关修理机构出具修理费发票为证,故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74500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向公安机关调查,姚运彬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的原因是就医,并未移动现场,而接警记录反映交警部门及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对姚运彬及相关知情人士的询问笔录及鉴定报告均无反映其有酒驾的内容,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姚运彬存在故意离开事故现场,涉嫌酒驾等导致事故未查清等应适用保险合同第八条免责条款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某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赵XX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其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74500元车损,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XX支付理赔款74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不交纳,将移送本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肖建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狄丽娜
书记员 刘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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