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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扬海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378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上海扬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8楼A-C、E-I室。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扬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人民陪审员张丕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扬海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扬海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7年8月13日向被告投保了沪DXXXXX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沪DXXXXX于2018年4月15日在S2沪芦高速同顺大道出口北约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损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事实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车损经原告委托中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人民币172,980元。由于该事故为无法认定,故原告主张保险理赔100%,应由第三方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代位追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72,980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但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要求确定责任后按责赔付。对车损172,980元不认可,系单方评估,申请重新评估。就该事故,原告还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车辆修理发票及清单。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DXXXXX东风厢式运输车;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78,1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8年4月1日15时30分许,徐辅山驾驶投保车辆沿S2沪芦高速同顺大道出口处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约150米(下匝道)时,投保车辆正面撞击前方由贾小明驾驶的豫AXXXXX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尾部,造成徐辅山当场死亡、投保车辆乘坐人薛有宗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因事发时豫AXXXXX车的行驶状态无法查证,导致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原告委托中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2018年12月3日,中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车辆修复价格为172,980元。原告因未获赔付遂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DXXXXX车辆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沪DX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4月1日的评估价值为151,6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3,800元。双方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后原告提供了上海嘿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合计为151,600元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庭后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车辆修理发票及清单。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车辆修理发票及清单,被告提供的保险抄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沪DXXXXX车辆损失,因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就原告车损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承担相应份额的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侵权方请求代位赔偿相应份额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待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则依法取得向侵权责任方主张赔偿相应份额损失的权利。就双方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陈述如下:
(一)关于沪DXXXXX车辆损失争议
就沪DXXXXX车辆损失,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DXXXXX车辆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沪DX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4月1日的评估价值为151,6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3,800元。双方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均无异议。且原告车辆已实际修复。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上载明的金额151,600元赔付原告沪DXXXXX车辆损失。
(二)关于评估费3,800元争议
被告垫付了评估费3,800元,因本院采信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以此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就本案,被告应赔付原告沪DXXXXX车辆损失15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扬海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51,6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扬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9元,由原告上海扬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3,29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评估费人民币3,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忠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人民陪审员  张丕建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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