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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170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30

原告:杨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汪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捷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邱XX,总经理。
原告杨XX诉被告甲保险公司、第三人上海捷奥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依法追加上海捷奥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第三人上海捷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XX参加诉讼,后又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捷奥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捷奥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沪DXXXX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52,9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第三人路产损失7,970元,起吊费、牵引费7,61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损失11,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第三人上海捷奥物流有限公司就其名下沪DXXXXX机动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有效期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2017年3月,原告经介绍受让上海捷奥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沪DXXXXX东风厢式运输车及随车保险,涉案车辆于2017年3月28日变更至上海荣泊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后,原告与其签订挂靠协议,从事承揽运输业务。2017年12月2日4时,涉案被保险车辆途经宁波市鄞州区沿海中线外营村路口时,因涉案车辆驾驶员韩某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驾驶员负全责。后原告在支付相应路产损失,并动用吊车牵引事故车辆撤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但其未及时安排工作人员现场勘查评估定损,至今未出具书面定损意见,造成原告车辆无法正常委托维修,导致原告产生巨额运营损失。鉴于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与涉案车辆无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车辆投保人已申请退保商业险中的车损险险种,就该车辆的车损险部分已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对路产损失7,970元无异议,被告同意赔付;4.同意承担原告垫付的车辆损失评估费。
第三人上海捷奥物流有限公司述称:1.其通过案外人钱某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转让手续,钱某支付了购车款118,000元;2.第三人上海捷奥物流有限公司并未向被告办理过退保,也未向被告递交过相关材料;3.第三人上海捷奥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保存在其法定代表人邱XX处,但邱XX弟弟也会使用该印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转让协议、挂靠代管合同、微信支付转账记录、交易明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发票、韩某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情况说明、停车费发票、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1070号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保险内容变更申请书、保险批单、保险抄单、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1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证据、举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5日,第三人上海捷奥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YD)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YD),被保险车辆为沪DXXXXX东风厢式运输车,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第三人上海捷奥物流有限公司。其中,商业险险种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5,595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座限额100,000元),上述险种均包括不计免赔率险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3月2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钱某与第三人上海捷奥物流有限公司办理了上述涉案车辆的转让手续,该车辆登记于上海荣泊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挂靠于案外人上海荣泊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使用该车辆。原告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购车款中的12万元于2017年4月份支付。
2017年12月2日,案外人韩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沿海中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沿海中线外营村路口处,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桥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桥栏、护栏、标志牌损坏,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5,860元,拖车费1,750元,护栏、标志杆损失5,970元,水泥护栏损失2,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涉案车辆维修费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2月2日的评估价值为152,900元。原告垫付了评估费6,500元。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的保险内容变更申请书上盖有“上海捷奥物流有限公司”字样印章,该申请书载明:“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YD、XXXXXXXXXXXXXXXXXXXYD;申请变更原因及内容:车辆过户,投被保车主变更为上海荣泊贸易有限公司,退保车损险。”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上述印文(检材)与第三人上海捷奥物流有限公司当庭预留的印章印文及由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上印章印文(样本)是否一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保险内容变更申请书上印文与两处样本印文均是同一印文。被告垫付了鉴定费1,500元。被告出具的XXXXXXXXXXXXXXXXXXXYD号保单批改信息显示:被告同意自2017年3月31日0时起,对XXXXXXXXXXXXXXXXXXXYD号保单(沪DXXXXX)车辆作如下批改,被保险人名称由上海捷奥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荣泊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予以退保等。被告2018年9月10日出具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载明涉案车辆的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
再查明:涉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十八条约定: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是否系适格主体;2.《保险内容变更申请书》所载退保车损险是否系第三人上海捷奥物流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3.本案原告就商业险中的车损险部分是否还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就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批单信息及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案外人上海荣泊贸易有限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系涉案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表明其与案外人上海荣泊贸易有限公司间具有挂靠关系,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就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保险内容变更申请书》确为第三人上海捷奥物流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印章;其次,虽然第三人上海捷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XX到庭陈述其并未在《保险内容变更申请书》上加盖印章,亦未向被告出具过退保申请,但第三人上海捷奥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陈述的证明力较弱,同时邱XX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该印章并非由其一人使用,且涉案车辆过户交易手续并非由邱XX本人亲自办理,而系交由案外人钱某进行实际操作,故不能排除存在第三人上海捷奥物流有限公司在涉案车辆过户交易及处理相关保险事宜过程中将印章交由他人使用并同意他人在相关文件上加盖的情形;再次,本案原告无法提供涉案商业险保单原件,虽第三人上海捷奥物流有限公司陈述该保单已遗失,但第三人上海捷奥物流有限公司未在转让车辆时向原告交付保单原件、原告在受让车辆时也并未核查、了解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亦有违交易常理。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上海捷奥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内容变更申请书》加盖的印章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就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涉案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现第三人上海捷奥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出具了《保险内容变更申请书》,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生成了批改信息,故涉案保险合同的车损险部分已由投保人解除,第三人上海捷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间就涉案车损险部分已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至于保单现金价值的退还,其系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并非保险合同解除的要件,保单现金价值是否退还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解除与否。基于此,针对商业险中的车损险部分,原告已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关于原告各项费用主张,本院认为,1、路产损失7,970元系基于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且被告同意予以赔付,本院予以认可;2、车辆修理费、起吊费、牵引费、停车费等系基于商业险中的车损险部分,原告对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3、被告自愿承担车辆评估费,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原、被告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XX保险金7,970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1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111元,由原告杨XX负担3,841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70元;评估费6,5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黄 婧
人民陪审员  伍兴生
人民陪审员  张丕建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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