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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新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818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常州市新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负责人:汪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新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新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新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9,800元、施救费9,500元、评估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原告车辆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3月16日00:00时至2019年3月15日24:00止;后原告车辆于2018年8月2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内侧12公里约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事故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认定为:原告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立新负次要责任;案外人李来营车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车辆施救费9,60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149,800元。事后,原告就本次事故车辆损失索赔事宜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法院委托评估金额无异议,因原告系主责,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若法院判决被告全额赔付,被告保留向第三人代位求偿的权利。关于变速箱的损失部分,被告认为应当在司法鉴定评估金额中予以扣除,因为标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及时安排人员出险定损,但汽车修理厂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拆卸车辆,导致车辆变速箱部分无法确认损失。关于法院委托产生的评估费、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证据3、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车辆情况及驾驶员资质情况;
证据4、机动车强制险、商业保险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证据5、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证据6、施救费、牵引费票据,证明牵引施救费支出情况;
证据7、车辆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用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49,800元,发生评估费3,000元;
证据8、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修理费149,8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对于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车损险金额为144,326元,请求法院在保险金额内进行判决,超出部分被告不予理赔;对于证据5无异议,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属于间接费用,被告不同意赔付;对于证据7,因申请法院重新评估,故对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对于评估费认为系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对于证据8,修理费应当以重新评估结论为准,对原告自作主张进行的维修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辩称,被告提供发票,证明因原告原因导致第一次鉴定无法被认可,被告遂申请第二次鉴定,该鉴定费用由被告代付,应由原告承担,其中重新评估费用为3,500元,差旅费为1,500元。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重评系法院委托,对该费用由原告承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苏DXXXXX半挂牵引汽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4,32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9日00时00分起至2019年3月8日24时00分止。2018年8月21日22时35分,在外环高速内侧12公里约700米,案外人许某某驾驶苏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由北向南通行,王立新驾驶浙AXXXXX重型半挂牵引及挂车由北向南通行,李来营驾驶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由北向南通行,因许某某追尾,王立新低速行驶,造成三车相撞的事故,该事故造成苏DXXXXX车辆车头损坏,浙AXXXXX车辆车尾损坏,沪DXXXXX车辆车尾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许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立新承担次要责任,李来营无责。上海路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就行了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其中地面道路基本公里牵引费特大型车每辆800元;拖移特大型车2,400元;拆刹车分泵,160元一只,共6只;解除制动装置,120元,共6只;汽吊6,000元,小汽吊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880元,因原告经济困难实收9,600元。上海路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定额发票,因原告保管不善,遗失100元,仅提供9,500元定额发票。原告车损经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49,800元。后车辆经上海避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149,800元。因未获被告赔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就苏DXXXXX车辆损失,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苏DX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21日的评估价值为123,800元,被告垫付重新评估费用3,500元、差旅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侵权人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故本案中,被告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就苏DXXXXX车辆损失金额123,8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车辆变速箱部分的损失,因原告拆卸车辆未通知被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具有证明力,DEV336车辆损失应当以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载明的金额123,800元确定,被告应赔付原告DEV336车辆损失123,800元。关于施救费,被告认为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定额发票为证,根据作业单记载的施救内容,均系本次事故发生后为涉案事故车辆施救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因此产生的施救费9,600元应由被告负担,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自身原因遗失100元发票,现按照9,500元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车损及施救费之和133,300元未超保险限额144,326元。关于原告自行评估产生的评估费,因本院未采纳该评估意见,故该评估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常州市新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33,300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新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8元,减半收取计1,834元,由原告常州市新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00元;评估费5,000元(被告已预付),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陆剑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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