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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0109民初2769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宜昌市。
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律师、刘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摊回赔款1,734,814.19元,出单费6,498.24元(被告2012年至2016年度保险费433,216元的1.5%),共计1,741,312.43元,并支付原告以1,741,312.43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总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共同承保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集中保险项目B包(沿海内河船舶壳险)险种,武汉长伟国际航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长伟公司)系被保险人之一。根据行业习惯及实际情况,湖北地区由原告具体承保该险种。丙保险公司应承保的部分由被告负责。截至2017年8月16日,原告支付武汉长伟公司赔偿款共计4,956,183.39元。根据《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集中保险项目B包共保协议》的约定,阳光财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均已经向投诉人支付了相应的摊回赔款,被告拒不支付摊回赔款,金额为1,734,814.19元,另外根据《共保协议》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共保人应按照共保份额总保费的1.5%作为出单费支付给首席承保人”,所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出单费6,498.24元,以上费用共计1,741,312.4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上述赔款。
被告辩称:共保协议虽然是人保总公司和丙保险公司签订,湖北地区由原告具体承保,丙保险公司应承保的部分由被告负责,故对本案主体资格无异议。共保协议只是框架协议,是要通过双方确认的。2012年至2014年,原告并不是按照共保协议约定的时间通知被告办理保费分出,原告通知被告的时间都是在相关各年度中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之后,相关保险事故发生也没有通知被告。原告在发生赔案之后才通知被告办理保费分出,是以少量成本换取巨额利益,具有射幸性,对被告是不公平的。2016年度,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跟单,也没有保费,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出单费发票。在本案起诉之前,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过本案的摊赔资料,所以除了原告核赔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两个赔案之外其余赔案要求摊赔的诉讼请求均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保费的分摊根据共保协议的约定,需要被告提供确认函以及发票,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款账户原告才能分摊保费,原告是按照被告出具发票时间支付相应保费的。另外,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是基于共保协议,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支付摊赔的费用应当以共保协议的约定为准。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赔案资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与原告承接的工作人员不停的变更,相关资料原告已经以邮件及快递的方式送达给被告。根据原告庭前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以各种方式通知被告摊回赔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迟,可以看出原告一直在积极追讨。2018年11月,原、被告共同参加了招商局中外运集中保险共保人会议,被告代表出席的工作人员承诺在12月10日前对173万元代赔款进行摊赔处理并支付到账,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人保总公司、丙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共同签订了《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集中保险项目B包共保协议》(以下简称2011年共保协议),约定:上述四家公司共同承保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集中保险项目B包(沿海内河船舶壳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及关联公司;共保各方应严格遵守“客户第一、服务第一、信誉第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共保原则,以相关保险合同和共保协议为基础,共同承担本共保项目的责任与义务;各共保人理解并同意委托首席承保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委托人洽谈有关保险事宜,承诺遵守由首席承保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委托人就有关保险事宜所作决定,在保险单保险责任未终止前中途不得退出;首席承保人直接对被保险人负责,并在维护各共保人利益的前提下,对保单有效期内发生的一切保险事宜负有最终决定权;共保比例为人保总公司50%,丙保险公司35%,大地保险公司10%,阳光保险公司5%;人保总公司作为首席承保人,根据本共保协议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代表各共保人处理与被保险人的日常业务事项,并将处理情况通知各共保人,各共保人须按照通知内容及要求执行;各共保人充分理解并同意由首席承保人代各共保人根据保险单规定向被保险人收取足额保险费,首席承保人在收到保险费后次日通知共保人出具保险费发票,在收到共保人保险费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按共保比例将保险费划至各共保人指定账户;共保人应按其共保份额总保费的1.5%作为出单费支付给首席承保人,首席承保人需向各共保人出具税务收据或发票;赔款在人民币300万元(含)以下时,首席承保人经与被保险人就赔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后,可将赔款直接划付被保险人,共保人在收到首席承保人的赔款通知和相关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按共保比例将应分摊的赔款划付至首席承保人账户;赔款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时,由共保各方共同确定赔款事宜,与被保险人就赔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后,首席承保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各共保人提供相关赔案单证,共保人必须在收到以上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按共保比例分别划付赔款给首席承保人,首席承保人负责支付给被保险人;除非另有约定,本共保协议所涉及共保各方之间应付的款项必须按时划付,否则将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应付款项金额按实际违约天数所计算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等。
2013年12月,人保总公司、丙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续签了《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集中保险项目B包共保协议》(以下简称2013年共保协议),共保协议条款约定与2011年共保协议基本相同。对于保险费四方约定各共保人充分理解并同意由首席承保人代各共保人根据保险单规定向被保险人收取足额保险费,首席承保人在收到保费后需及时进行付费处理,合理分摊保费,必须确保每一张保单都有一定金额的实收保费,以便各共保人及时摊回赔款,具体操作方法为:(1)银行转账方式缴纳保费,首席承保人在收到保费次月10日前将可分摊清单发送到各共保人,共保人在收到清单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对应发票寄送到首席承保人,首席承保人在收到共保人保险费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按共保比例将保险费划至各共保人指定账户;(2)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缴纳保费,首席承保人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次月10日前将可分摊清单及银行承兑汇票扫描件发送到共保人,共保人提前做好信息核对,在接到首席承保人已承兑可进行分摊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对应发票寄送到首席承保人,首席承保人在收到共保人保险费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按共保比例将保险费划至各共保人指定账户。对于赔款支付补充约定,首席承保人进一步简化了理赔单证,优化了理赔流程,形成了B包理赔单证简化方案;保险期间内每季度首席承保人对已决案件进行一次清理。首席承保人在每季度首月10日前将上季度已决案件(含预付案件)但未摊赔的清单以及按理赔单证简化方案所列相关资料寄送至各共保人,共保人在收到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摊赔到账,并提供摊赔清单,便于首席承保人进行核对。
2015年12月,人保总公司、丙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续签了《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集中保险项目B包共保协议》(以下简称2015年共保协议),共保协议条款约定与2013年共保协议相同。共保协议附件中共保人丙保险公司的联系人记载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李峰、沈慧昌。
上述三份共保协议履行期间保费支付情况如下:
2011年12月19日,原告向武汉长伟公司(系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签发了七份《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单》,保险期间为2012年度整年,保险费共计261,672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武汉长伟公司开具了保险费发票,后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91,585.20元,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分出保费的发票。
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武汉长伟公司签发了七份《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单》,保险期间为2013年度整年,保险费共计261,672元,原告于同日向武汉长伟公司开具了保险费发票,后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91,585.20元,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分出保费的发票。
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武汉长伟公司签发了七份《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单》,保险期间为2014年度整年,保险费共计261,672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向武汉长伟公司开具了保险费发票。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分出保费的发票,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91,585.20元。
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武汉长伟公司签发了七份《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度整年,保险费共计261,672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武汉长伟公司开具了保险费发票。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分出保费的发票,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91,585.20元。
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武汉长伟公司签发了四份《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单》,保险期间为2016年度整年,保险费共计191,072元,被告应收保险费为66,875.20元。因被告员工沈慧昌离职,双方交接出现问题,被告未开具保费发票给原告,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分出保费。
上述三份共保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共有九笔向武汉长伟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款未获得被告的分摊理赔款,分别为:出险时间2012年1月14日,赔款金额3,000元;出险时间2012年5月2日,赔款金额14,841元;出险时间2013年11月3日,赔款金额8,069元;出险时间2014年1月16日,赔款金额4,811,688.50元;出险时间2014年2月28日,赔款金额27,022.15元;出险时间2015年6月20日,赔款金额4,000元;出险时间2015年10月29日,赔款金额16,300元;出险时间2015年12月1日,赔款金额8,200元;出险时间2016年7月10日,赔款金额63,061.76元;上述赔款金额根据被告的共保占比,合计1,734,814.19元。
另查明,自2012年起,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就一直通过电子邮件联系共保业务的相关事宜,内容包括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分出保费发票、被告告知原告提供分摊赔款需要的理赔材料等等。在2015年双方的往来邮件中原告提出有保险摊赔工作需要联系,在2017年10月、11月双方的往来邮件中原告多次提出摊赔事宜并表示向被告邮寄摊赔材料。据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沈慧昌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原告工作人员为2016年的分出保费和分摊理赔事宜曾联系沈慧昌,后因沈慧昌离职,未给予明确答复。
审理中,2018年11月23日,招商局交通物流事业部组织召开了中外运集中保险共保人会议,商讨集中保险B包未决共保事务沟通,原、被告均派工作人员参加。原告工作人员曹琛承诺在2018年11月30日前将已经产生的173万元代付赔款相应摊赔资料(含分摊函原件)交太平洋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公司业务部;被告工作人员李峰承诺在2018年12月10日前,被告按照协议,对宜昌公司对应173万元代付赔款于10个工作日内进行摊赔处理,并支付到账。后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将前述九笔赔偿的摊赔函及相应摊赔资料交付被告。上述会议的会议纪要虽然没有签字,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会议纪要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共保协议、2013年共保协议、2015年共保协议、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2012年-2016年)及保费支付凭证、分出保费的银行凭证及发票、支付赔偿款回单及明细表、业务联系往来邮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说明、电子邮件及会议记录、赔案资料交接函、致函及赔案资料,被告提供的支付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保总公司、丙保险公司等共同签订的三份《共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原、被告分别负责《共保协议》中人保总公司和丙保险公司在湖北地区的具体业务,故《共保协议》对本案原、被告同样具有约束力。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原告未按《共保协议》约定时间办理保费分出,被告是否因此不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分别分析如下:
1、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合同争议是人保总公司、丙保险公司等保险公司共同签订的《共保协议》,并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共保协议》系人保总公司、丙保险公司等四家保险公司就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集中保险项目B包的共保事宜达成的协议,共保各方遵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共保原则,以相关保险合同和共保协议为基础,共同承担本共保项目的责任和义务。首席承保人人保总公司直接对被保险人负责,各共保人遵守由首席承保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委托人就有关保险事宜所作决定,在保险单保险责任未终止前中途不得退出。故在首席承保人签发了保单、收取了保费后,各共保人就应遵守“风险共担”的共保原则,承担赔款的分摊责任,各共保人并不能以晚收到或未收到分出保费拒绝承担共保责任。保险合同射幸性原则是针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并不适用于保险人之间的共保协议,故对于被告涉及射幸性原则的辩称意见,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至2015年的分出保费,被告已收取。2016年分出保费,因被告员工离职,双方的业务交接出现问题,被告未开具发票,原告未能支付被告,被告不能以未收到2016年分出保费为由拒绝履行摊赔义务。综上,被告应当根据《共保协议》的约定承担2012年度至2016年度保单涉及保险事故的分摊赔款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未及时支付分摊保费的行为,违反《共保协议》关于保险费的相关约定,被告可以根据《共保协议》约定要求原告支付未付保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摊赔义务的理赔款共计九笔,时间跨度自2012年至2016年。2015、2016年原告工作人员分别通过邮件和微信聊天告知过被告保险摊赔事宜,在2018年本案涉诉后,招商局交通物流事业部组织召开了中外运集中保险共保人会议,原、被告共同商讨集中保险B包未决共保事务,被告承诺,在2018年12月10日前,被告按照协议对本案涉及的173万元代付赔款于10个工作日内进行摊赔处理,并支付到账。被告对其分摊赔款予以确认并承诺支付,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摊回赔款1,734,814.1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出单费,《共保协议》虽然约定了共保人应按其共保份额总保费的1.5%作为出单费支付给首席承保人,2012年至2015年的分出保费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7月25日、2015年7月28日支付被告,对于分单费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2018年11月23日会议上作出的承诺中亦没有涉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16年度的保费还未支付,分单费尚未产生,故原告关于分单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垫付分摊赔款的利息,原告在2018年11月30日将摊赔材料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会议纪要中的承诺在10个工作日内付款,被告未予支付,应当按照《共保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自被告承诺的10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计算标准为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摊回的保险理赔款1,734,814.19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以1,734,814.19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71.81元,由原告负担76.40元,被告负担20,39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魏 嘉
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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