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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吴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津02民终15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主要负责人:武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满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8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11154.60元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上诉人不同意赔偿。
吴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978元、施救费4100元、二次施救费7000元、停运损失61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冀J×××××、冀J×××××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其中冀J×××××保额为217000元,冀J×××××保额为892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9年4月21日24时止。2019年3月16日14时14分许,王金松醉酒后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团泊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团唐路交口左转弯时,遇房钟宝驾驶的辽K×××××、辽K×××××号重型半挂列车沿团唐路由北向南驶来,王金松所驾车辆左侧与房钟宝所驾车辆前部相撞,两车相撞后滑行中,王金松所驾车辆右侧与陈铁君停驶的津A×××××、冀G×××××号重型半挂列车后部相撞,房钟宝所驾车辆前部与陈海鸿停驶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列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王金松及其乘车人田立建受伤,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邱庄大队做出津公静交大认字【2019】第191905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房钟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海鸿不承担事故责任;陈铁君不承担事故责任;田立建不承担事故责任;季洪斌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冀J×××××、冀J×××××号车辆原登记车主为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吴XX,该车系吴XX分期付款向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购买,2018年10月24日吴XX已将贷款还清,该公司向吴XX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全部保险利益转让给吴XX。一审庭审中,原告吴XX同意放弃二次拖车费和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被告定损金额,被告亦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二次拖车费和停运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本车损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10978元,施救费4100元,共计15078元。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XX保险金15078元。以上执行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吴XX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2×××8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冀J×××××、冀J×××××号车辆原登记车主为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吴XX以贷款方式购买上述车辆,并将车辆牌照号变更为辽K×××××、辽K×××××号。田立建、季洪斌系王金松驾驶的津N×××××号小型轿车上乘客。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有的涉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缴纳了全部保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0978元,施救费4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主张涉诉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只按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王伟杰
审判员  薛 晨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铎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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