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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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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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民初155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9-12-12
原告:杨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2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诉讼。同日,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沪AXXX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同年11月25日本院收到鉴定报告。同年12月5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67,883元、鉴定费5,210元,合计273,09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9时,在本区华腾路出嘉松中路东400米,原告驾驶沪AXXXXX小轿车与案外人晏某某驾驶的皖EXXXX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在事故中遭受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责。事发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迟迟未对车辆进行定损。之后,被告对车损评估金额为73,463.9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定损金额过低,只能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评估结果沪AXXXXX小轿车直接物损为267,883元。之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应赔付原告实际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不合理,申请重新评估。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的沪A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23,52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
2018年9月29日9时07分,在本区华腾路出嘉松中路东400米,原告驾驶沪AXXXXX车辆与案外人晏某某驾驶的皖EX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在事故中遭受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责。被告接到报案后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此后,原告接到被告定损通知,确定损失为73,463.90元。原告认为此金额过低,遂于同年11月29日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确定直接物资损失为267,883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5,210元。2019年该车辆修复。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代抄单打印件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单项金额高于4S店价格、受损部位与被告查勘时的不吻合,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为此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原告应鉴定部门要求提供了车辆受损照片。经鉴定确定损失为145,90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80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部门认定的部分配件单价只是原告的一半,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相差较大,故认为不能如实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且受损的配件项目不全(具体无法陈述),故要求按原告提供的意见书认定损失。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应由双方分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出险,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现争议的焦点为车辆的损失金额,原告主张维修费为267,883元,依据为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主张为73,463.90元,依据为被告单方的定损,鉴于双方对车辆受损项目等事项存在争议,本院遂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评估,鉴定部门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受损照片确定损失为145,900元。经质证,双方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认为该鉴定项目不全,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4,800元系被告为查明和确定此次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XX车辆维修费145,900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6.40元,减半收取计2,698.20元,由原告杨XX负担1,089.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09元;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杨明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 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