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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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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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民再8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米XX,男,回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负责人:季XX,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米XX因与被申请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1民终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鲁民申6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XX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米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某保险公司在米XX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核请理赔,给米XX造成了巨大营运损失,原审法院以该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而不属于保险人赔付范围的认定,明显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勘验、核损存在违约行为,另一方面又认定其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支持米XX的营运损失,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3.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二审法院以双方无约定为由认定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营运损失,适用法律错误。
某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车辆维修费67500元;2.某保险公司支付米XX营运损失117422.76元;3.某保险公司支付米XX鉴定费用3000元;4.某保险公司赔偿米XX救援费损失4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2015年9月29日,案外人梁山县建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名下鲁H×××××号宏昌天马货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建通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15000元。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2016年8月27日,鲁H×××××号车辆发生侧翻事故。事故发生后,米XX拨打110报警。同日,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出警记录一份,载明:2016年8月27日9:09:11,大桥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重型自卸车倒车侧翻,报警人现前往山大二院。拨打112,交警告知该位置不属于公共道路,要求报警人拨打110报警。大桥派出所民警接到指令后与报警人报警电话(132××××3789)联系,经了解,报警人称自己名叫米XX,自己的自卸车在大通搅拌站侧翻导致司机受伤,自己陪同司机前往医院治疗。民警赶到西大通搅拌站北侧,发现一辆车牌号为鲁H×××××号自卸车在大通搅拌站石子堆上左方向侧翻,民警到现场时报警人与司机均不在场。米XX提交加盖中国联通山东历城大桥营业1印章的米XX手机(132××××3789)2016年8月27日、28日的通话记录一份,载明:米XX于2017年8月27日08:31:39拨打95519。某保险公司自认接到米XX拨打的出险电话,并得知经报案人陈述鲁H×××××号车辆发生侧翻的事实,但未到现场出险,当时亦未报警。
经米XX申请并经一审法院委托,2017年5月26日,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舜诚鉴字(2017)第40号鲁H×××××号车维修费及停运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载明:经评估计算,鲁H×××××号车辆维修费用67500元;在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35700元。米XX、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某保险公司主张对车辆损失应扣除更换配件的残值予以计算,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该评估报告系鉴定人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且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份评估报告的证据,对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另查明,鲁H×××××号车辆登记在建通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货运,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强制报废日期为2024年3月6日。建通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鲁H×××××号车辆具有货运经营许可,且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米XX提交鲁H×××××号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某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
另,米XX支出鉴定费3000元,支出吊车救援费4100元。
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米XX是否有权利向某保险公司理赔的问题。米XX提交车辆挂靠协议书、委托书一份,证明米XX将鲁H×××××号车辆挂靠在建通公司名下及建通公司放弃保险理赔权利同意由米XX理赔的事实。经质证,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认为,米XX提交车辆挂靠协议书、委托书已尽到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建通公司明确放弃理赔权利,同意由实际车主即米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米XX提交张学辉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院前急救病例一份、急救发票及医疗费单据各一张,证明张学辉系鲁H×××××号车辆发生侧翻事故时的驾驶员及因侧翻事故受伤的事实。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张学辉系HSG397号车辆驾驶员及因侧翻事故受伤的事实。经审查认为,米XX提交的院前急救病历载明的现场地址为大桥镇靳家村104公路料场同米XX述称的事故发生地址一致,另根据米XX提交的出警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结合米XX陈述,认定米XX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张学辉系鲁H×××××号车辆侧翻事故的驾驶员及因侧翻事故受伤的事实。3.鲁H×××××号车辆侧翻事故是否存在某保险公司辩称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运输资格证存在问题等免责情形。米XX提交张学辉驾驶证打印件一份、鲁H×××××号车辆的行车证及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张学辉具有驾驶员资格及鲁H×××××号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运输资格。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张学辉驾驶证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行车证及道路运输证予以认可。经审查认为,米XX提交的张学辉驾驶证虽系打印件,但该打印件载明了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自2013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6日,张学辉不存在保险条款中列明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等免责事项。4.某保险公司提交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各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多次接到类似出险报案,某保险公司已就该类事故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进行立案侦查,本案与上述事故类似,结合米XX提交证据某保险公司不能排除骗保的可能性。某保险公司提交2017年1月7日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及网易财经、中保网打印的《保监会稽查局联合公安部经侦局破获特大团伙诈骗案》新闻稿各一份;另提交《济南市公安局全力护航金融中心建设成功侦破9.26系列保险诈骗案》通讯稿一份及济南市公安局在七里山21号刑警支队举行9.26特大保险诈骗案新闻通报会暨发还仪式现场照片以及清单表一份。经质证,米XX均否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经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米XX主张的营运损失,系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每天430.12元,自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即2016年8月28日至鉴定报告出具的次日即2017年5月27日,计273天,共117422.76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建通公司明确放弃理赔权利,同意由实际车主即米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米XX依法取得鲁H×××××号车辆的保险利益,米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债权转让应当提前通知某保险公司,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车辆侧翻是否属于汽车损失险赔偿范围。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包括因(一)碰撞、倾覆、坠落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属于赔偿范围,附则中对倾覆定义为“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到(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本案中,鲁H×××××号车辆发生侧翻事故,符合倾覆的情形,故车辆侧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车辆侧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采信。第二个争议焦点是鲁H×××××号车辆侧翻事故是否存在某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本案中,米XX提交了建通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鲁H×××××号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张学辉的驾驶证等证据,已尽到了基本的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米XX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应认定不存在免除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情形。第三个争议焦点是米XX主张的停运损失、鉴定费、救援费损失是否属于所投保的险种的赔偿范围。对于停运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鲁H×××××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条款中对上述险种的赔偿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停运损失均不属上述保险险种的赔偿范围。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此处的“损失”,一般理解为因保险人迟延履行保险金赔偿或给付义务而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如交通费用的额外支出或迟延给付保险金的利益等,故米XX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吊车救援费系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且米XX提交了救援费发票,某保险公司应予支付。对于鉴定费,系米XX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而申请法院委托具有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损失价值评估而支付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综上,鲁H×××××号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后,米XX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要求出险履行了通知义务,某保险公司未出险查勘,亦未对车损进行核定,在辩称怀疑米XX具有骗保的可能性时亦未报警,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米XX依据评估报告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6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米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117422.76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米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损失及救援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米XX车辆损失理赔款675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米XX米XX鉴定费损失3000元;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米XX救援费损失4100元;四、驳回米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米XX负担214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米XX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米XX承担。
米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支持米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米X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7500元、鉴定费3000元、救援费4100元某保险公司应否赔付;二是米XX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费117422.76元某保险公司应否赔付。
关于焦点一。涉案的鲁H×××××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大桥派出所出警记录,足以认定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侧翻事故。事故发生后,随车人米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依法应予理赔。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侧翻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内,与保险条款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主张米XX存在骗保的可能,但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米XX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7500元系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所得,某保险公司未有反驳证据推翻鉴定报告,一审判决支持米XX的该项主张无误。米XX所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车辆救援费4100元亦系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对该两项费用予以赔付亦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该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处规定的“损失”为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存有争议。二审法院认为,此处的“损失”应为因保险人迟延履行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义务而给被保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确未及时就事故后的投保车辆进行勘验并就理赔请求进行核定,存在违约行为,但是米XX所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系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保险人的赔付范围。另外,经审查保险条款,双方保险合同中对此亦未作出约定。米XX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米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140元,由上诉人米XX负担2648元。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米XX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费117422.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据该规定,保险人应当赔偿因其迟延给付保险金等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如迟延给付保险金的利息等。米XX所主张的停运损失并非为某保险公司迟延履行其保险赔付义务而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双方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其中并不包括赔付车辆营运损失,故对米XX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14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初乐坤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范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志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