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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舜羽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6民初295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9-12-06

原告:上海舜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舜羽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于同年9月2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56,480元,其中,车损150,000元、施救费6,48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沪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FX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5,000元。2013年9月21日,原告的驾驶员杜宜朋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在沪昆高速北侧约32.2公里处发生追尾前方大货车的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中乘客当场死亡,保险车辆受损严重。经交警部门认定,杜宜朋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对保险车辆定损150,000元。后保险车辆被查封,原告直到2017年12月才拖回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另外原告因该次事故支付施救费6,480元,被告未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投保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时,原告行驶证已经过期,且未提供驾驶证,被告免责;《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应原告强烈要求作出,不构成被告理赔承诺,被告未对保险车辆定损;即使赔付,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认为车辆损失现无法查清,且原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示范条款被告有10%的免赔率;施救费无付款证明和合格发票,被告不应承担。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保险车辆直到2017年4月才解除查封,且被告已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同意按照推定全损金额理赔;原告投保时未收到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均未生效;行驶证未过期;保险车辆未实际维修,与原告协商推定全损,按照扣除残值后的全损金额150,000元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已补充年检信息,对行驶证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据、作业单和施救费发票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清单与其庭审中关于车辆并未维修,双方协商推定全损的陈述冲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原告否认投保时曾签收,投保单上无原告签字,被告亦未举证原告投保时曾签署投保单、签收保险条款,或已就保险条款主要内容对原告进行提示、说明,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XXXXX的红岩集装箱半挂牵引车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8年3月15日更名为“某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9日24时止。2013年9月21日,案外人驾驶该保险车辆在沪昆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北侧约32.2公里处尾随撞击前方大货车,致保险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涉案车辆的案外人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案件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2017年4月6日,原告自沪杭高速停车场取回被解除查封的涉案车辆。2017年6月2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事故同责,理赔时按责赔付”、“此单因客户强烈要求进行定损,此单仅作定损,不作任何依据”、“此单为一次性定损,无需修理发票”、“修理费150000(壹拾伍万元正)”、“(含已扣除残值2800元)”。原告就本次事故另支付施救费6,4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当按照《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金额向原告进行赔付。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其直至2017年4月才取回涉案车辆,此前无法提供相应材料向原告索赔,且被告已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同意按照推定全损金额理赔,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21日,涉案车辆被查封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相关查封材料上载明车辆被查封至2015年1月26日,即使自该日起算,本案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车辆损失金额、残值金额,并注明理赔无需提供发票,作出赔付的意思表示。自该日起算,本案起诉日(2019年7月1日)未超过三年。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截止至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忽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间基本民事法律和单行民事法律的关系,且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法律另有规定的”之情形,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双方已通过《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涉案车辆“推定全损”,被告应当按照其中所载“推定全损”金额赔付;被告辩称该确认书仅对“修理费”作出确认,不构成赔付的意思表示,更没有“推定全损”的表述,且原告未提供涉案车辆已经报废注销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车辆确已“推定全损”。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本次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时按责赔付”,并对“修理费”金额、扣除“残值”金额作出确认,同时载明“此单为一次性定损,无需修理发票”,即对赔付比例、赔付金额(即扣除“残值”后的“修理费”金额)、赔付材料均作出确认,被告关于赔付的意思表示真实、清楚。尽管其中另载有“此单因客户强烈要求进行定损,此单仅作定损,不作任何依据”的陈述,该陈述与被告前述关于赔付的层层确认相冲突,非商事主体诚信、严谨的表述,无法推翻其已经确定的关于赔付的意思表示。被告关于该确认书非理赔承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上无原告签名盖章,亦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关于适用免责条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金额进行赔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对涉案车辆采取了施救措施,相应施救费用系原告为涉案事故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舜羽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56,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陆晓峰
审 判 员  甘 露
人民陪审员  洪可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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