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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6民初224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9-11-04

原告:尹XX,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甲,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
原告尹冬冬与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甲,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争议较大,案情复杂,于2019年8月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甲,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609,300元、施救费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XXXXX的保时捷跑车向被告投保车损险。2018年11月23日,原告驾驶涉案保险车辆在本市佘山镇沈砖公路天马赛车场赛道上行驶时发生单车事故,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投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在竞赛时发生事故,且未采取必要措施即遗弃车辆离开现场,根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两被告无须赔付;原告驾驶车辆在赛车场包时段情形下竞速行驶,系法律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原告未就此告知被告,被告对相关事故依法不需赔付。
针对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认为涉案事故发生时,天马赛车场并未组织赛事,原告亦未遗弃车辆,不符合免责条款所指情形,且投保时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未生效;车速过快并不必然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非法律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交的天马赛车场时间表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XXXXX的保时捷跑车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3日13时起至2019年11月23日24时止。2019年2月17日14时35分,原告驾驶涉案保险车辆在本市松江区佘山镇沈砖公路天马赛车场赛道发生事故,车辆撞护栏致车辆受损。原告自行离开事故现场,涉案车辆交由赛道工作人员处理。次日,原告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报案,被告甲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车辆进行定损,定损结果为352,057元,并于同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保险车辆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及“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付。原告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2019年4月11日,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认定涉案被保险车辆损失共计609,300元。原告就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600元。
另查明,2019年2月17日系天马赛车场公众开放日,其中9:30-12:00为拍摄时间,12:00-13:00为公众开放时间,13:00-17:00为包时段。当天,案外人赛道饭俱乐部在天马赛车场包时段组织赛道日活动。原告支付600元进场费,并按活动要求购买相关人身保险后,于该日包时段进入赛车场。
再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第8.2.1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8.3.3条约定:“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两被告是否对原告于天马赛车场赛道内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理赔。被告甲保险公司抗辩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且因原告未就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作出通知,故其根据法律规定豁免赔偿责任。关于免责条款,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因“未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和“竞赛、测试期间”两项免责条款豁免赔偿责任,原告称当天事发赛车场并未组织比赛,且其投保时未收到保险条款,被告亦未对该些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其投保时曾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亦未举证曾就该两项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解释说明,故该些免责条款未生效,被告甲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应就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通知保险人系法律规定的投保人的义务,本案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原告,其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对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系法律规定的豁免赔偿情形,不受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条款效力的影响。针对被告甲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原告否认其参加赛道饭俱乐部,亦未参加该俱乐部于活动当天召开的相关安全会议,与该俱乐部工作人员均未直接接触,系通过其朋友进行沟通、付款等事宜,并称其进入天马赛车场仅为体验赛车场赛道无红绿灯,与普通交通道路不一样的驾驶环境,亦无证据显示原告当时车速过快,且车速过快非法律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原告不因未事先告知被告而丧失理赔权。本院认为,其一,赛车场系与赛车类极限运动密切相关的特殊场地,较普通道路的交通属性,赛车场内赛道着眼于激发、便利驾驶员竞速、竞技,其设计、施工、环境、管理等方面均存在特殊属性。其二,涉案事故发生时段系天马赛车场公众开放日的包时段,赛道饭俱乐部于当天举办赛道日活动,尽管赛道日活动不同于赛车比赛,不以车辆竞速竞技为主要目标,不鼓励超车,但其体验赛道的活动主旨未改变赛道场地的基本属性,多辆车在并不宽敞的赛道上同时体验赛道,个体车辆无论车速快慢都可能易发事故。其三,鉴于赛车场环境的特殊性,驾驶员入场时需签署免责协议,购买驾驶员人身保险,原告支付包时段赛道体验活动的费用600元,并按要求购买人身保险,表明其知悉赛车场环境的特殊性,并愿意为体验其特殊性支付入场费。综合考虑赛车场赛道不以交通为目的、易发生事故的特殊属性,包时段赛道体验活动相对封闭组织、非偶然经过的具体环境及原告对赛道体验的基本认知和风险预期,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参加赛车场包时段的体验活动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超出了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的预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及时通知被告。被告甲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未履行相关通知义务,其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事故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应予支持。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尹冬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9,89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陆晓峰
审 判 员  甘 露
人民陪审员  洪可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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