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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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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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203民初151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19-10-29
原告:陈XX,女,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负责人: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其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陈XX闽DXXXXX小型轿车经济损失260000元(具体车辆损失以实际评估报告为准)。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2日21时33分许,苏文武驾驶闽DXXXXX小型轿车沿屏凤线由前高溪村往长桥村方向驾驶,途经时,与前方吴志雄驾驶的闽AXXX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闽AXXXXX轻型普通货车侧翻,造成苏文武、吴志雄和闽AXXXXX轻型普通货车乘员苏忠进、刘和强、甘振兴不同程度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16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闽DXXXXX小型轿车驾驶员苏文武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忠进、刘和强、甘振兴、吴志雄不承担事故责任。闽DXXXXX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于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为260000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也派员对闽DXXXXX小型轿车进行估损,认定该车以修复所花的费用将超过获救后保险标的价值,可以适用推定全损。但就事故车辆全损赔偿,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4月2日给陈XX邮寄了一份《闽DXXXXX号赔偿处理意见》,该意见认为苏文武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属于责任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陈XX认为苏文武在事故中的行为没有某保险公司所述上述免责情形,故诉至本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陈XX方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违反法律规定致使保险事故性质、原因难以确定,保险人不应理赔。二、陈XX方驾驶员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破坏现场、毁灭证据,且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不应理赔。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车辆驾驶人驾车造成人身伤亡后的法定义务,即(1)立即停车;(2)保护现场;(3)抢救伤员;(4)报告交警等。保护现场意味着驾驶人有义务固定现场证据和自身生理、精神、心理状态,抢救伤员意味着不能放任受害人弃之不顾,报告交警意味着通知交警查勘现场、驾驶人始终配合交警调查。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本案中,陈XX方驾驶员当晚明知发生事故,不保护现场、不抢救伤员、不报交警、不通知保险人,致使现场证据包括其驾驶员主观、精神、心理状态等证据均已灭失,直至间隔13小时后的次日才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其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破坏现场、毁灭证据,其一系列行为构成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之免赔事由,保险人不应理赔。三、某保险公司对闽DXXXXX号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即260000元的金额本身无异议,但损失金额应扣除残值90733元或由陈XX向某保险公司移交残车、行驶证、登记证、结清车辆贷款及相关手续后某保险公司按260000元赔偿。陈XX同意某保险公司回收车辆残值并按260000元赔偿的方案,并当庭撤回针对闽DXXXXX号车修理费用及事故时车辆价值的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9日,陈XX就其所有的闽DXXXXX号路虎牌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指定修理厂险、不计免赔率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9日。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同日,陈XX在投保单上签字,以加黑字体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
2019年2月12日21时33分许,苏文武驾驶闽DXXXXX小型轿车于与前方吴志雄驾驶的闽AXXX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闽AXXXXX轻型普通货车侧翻,造成苏文武、吴志雄和闽AXXXXX轻型普通货车乘员苏忠进、刘和强、甘振兴不同程度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捷豹路虎智能驭领紧急救援服务中心”及路人向屏南县公安局报警,交警于2019年2月12日21时52分到达事故现场。2019年3月16日,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文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载明“事故发生后,苏文武离开事故现场,并于2019年2月13日10时许到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送检的苏文武血液中乙醇成分未检出”。
另查明,事发后,苏文武从事故现场跑进路旁停靠的闽AXXXXX号轻型货车上,情绪激动地要求驾驶员何德彪赶紧把车开走。开车路上何德彪问“是不是你开车”苏文武答“不是。”何德彪问“这个情况还是要报警一下,120救护车报一下。”苏文武没回答,一直在车上摇摇晃晃,过了一会拿过何德彪手机说要打电话,拿过去后又没打。何德彪遂拨打110报警。苏文武快到长桥卫生院的时候下车,并说“我记住你了,我记住你了。”2019年2月12日10时左右,苏文武到其亲属魏良家,魏良安排其友柳波开车送苏文武到古田医院就诊,古田县医院门诊病历载明“时间:2019年2月13日0时35分;主诉:头部被车撞伤疼痛半小时;现病史:半小时前头部被车撞伤疼痛,无恶心、呕吐;体格检查:神清,心肺(-),头面部见皮肤擦伤”。苏文武半夜醒来后报警自首。2019年2月13日14时48分,苏文武到屏南县医院就诊并于2019年2月19日出院。
以上事实,有陈XX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古田县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询问笔录、古田县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用日清单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陈XX一方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性质、原因不明并因此主张免责,其应就该项免责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性质、原因予以认定,且并未将苏文武酒驾作为事故原因之一;某保险公司以苏文武就诊使用具有解酒作用的纳洛酮且在事发后13小时才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为由推定苏文武系酒驾,但纳洛酮的功用并非仅限解酒,故某保险公司的推断并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性质、原因的认定,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上述免责事由本院不予认可。但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就该免责条款,陈XX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保险人已作明确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交警。苏文武虽因事故受伤,但其事发后并未就近选择医院治疗,足以证明事故并未造成其急需离开现场立即救治的严重后果,且结合医院病历及苏文武事发后拦车至亲属家等行为可认定其并不存在不能亲自或叫人代为拨打电话报警的事由,现其未依法保护现场、报告交警即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可据此免责。综上,陈X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俭)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王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