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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45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京玖大厦)15层。
负责人:孟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
法定代表人:欧阳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令狐荣珍,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松,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丛静,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先贵,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桐梓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合建司)、令狐荣珍、杨松、杨丛静、成先贵、贵州桐梓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房开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公正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永合建司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死者杨世海系永合建司员工,永合建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盛邦房开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工伤赔偿产生,盛邦房开公司在没有支付《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偿金之外的赔偿费用,保险金请求权不能转让。二、根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死者杨世海从受伤之日起至身故之日已经超过180日,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且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永合建司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三、永合建司未提供任何关于死者杨世海医疗所产生的医疗票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费用于法无据。
永合建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令狐荣珍、杨松、杨丛静、成先贵、盛邦房开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永合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额度内赔偿6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4日,永合建司承建位于贵州省桐梓县九坝镇水井村烂坝子组的“宜居.博雅春园”项目工程期间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其中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之保险金额60,000元,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之保险金额600,000元。2017年7月11日,永合建司的施工人员杨世海在上述工程项目范围内施工过程中受伤,经送至桐梓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分别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贵州省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和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持续治疗,至2018年3月10日,医治无效死亡。2018年3月11日,盛邦房开公司与令狐荣珍、杨松、杨丛静、成先贵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由盛邦房开公司向令狐荣珍、杨松、杨丛静、成先贵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75,298元。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盛邦房开公司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50,000元。现永合建司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令狐荣珍、杨松、杨丛静、成先贵同意转让保险权利由永合建司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交付保险格式条款不仅是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保险人继续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交付格式条款,故推定其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应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保险公司向永合建司签发了保险单,但未交付保险条款,现双方对承保范围存在争议,故涉案事故是否属于理赔范围是其争议的焦点。首先,在人生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不具有人生属性,可以进行转让,令狐荣珍、杨松、杨丛静、成先贵同意转让保险权利由永合建司行使,加之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金额大于涉案保险金,故永合建司享有涉案保险金请求权。就事故发生的事实看,杨世海在涉案工程项目场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受伤时在保险期内,从治疗到死亡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故应认定杨世海从受伤到死亡应属在保险期内,由于永合建司对于缔结保险合同的目的具有获赔的合理期待,其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就是为其施工人员发生意外伤害时得到及时理赔,从而填补损失,因此,涉案事故应属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综上,永合建司与某保险公司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故此,永合建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令狐荣珍、杨丛静、成先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保险金人民币660,000元。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永合建司二审向本院提供死者杨世海医疗费票据58张,共计费用242,139元。某保险公司质证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根据永合建司二审提供死者杨世海医疗费票据,杨世海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242,139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永合建司是否有权请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的保险赔偿金额是否正确。
永合建司为案涉工地工人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死者杨世海家属已经获得的赔偿金额大于涉案保险金且同意转让保险权利由永合建司行使的情况下,永合建司享有涉案保险金请求权。对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赔偿责任,永合建司作为投保人,为案涉工地工程施工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杨世海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受伤时在保险期内,其治疗到死亡处于持续状态,其受伤与死亡的损失均应属于本案保险金的赔偿范围。且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死者杨世海受伤至死亡的时间超过180日不予赔偿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死者杨世海家属已经获得的赔偿金额大于本案保险金,二审提供了金额为242,139元的医疗费票据,因此,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660,000元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娄 强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恩高
书记员贾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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