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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汇鑫茂物流有限公司、冯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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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民初8823号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9-09-17

原告:冯XX,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汇鑫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X、青岛汇鑫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茂物流公司)与被告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三个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汇鑫茂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汇鑫茂物流公司支付预期利益损失339,88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告汇鑫茂物流公司员工冯XX就其公司受托运输的电动汽车向被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AHXXXHY04118E628566J,汇鑫茂物流公司员工冯XX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2018年10月1日4时45分,运输被保险货物的车牌号为吉HXXXXX的货车在位于浙江省长兴县夹浦太湖服务区路段起火,火灾事故造成被保险货物全部毁损灭失,货损金额为339,880元。原告汇鑫茂物流公司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其并非货主、对保险事故无保险利益为由拒赔。二原告认为,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告知保险利益归属,导致投保产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令其蒙受损失,侵害了原告的预期利益,故被告应当对该预期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来院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毁损的11台电动汽车与投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货物一致,案发时被保险货物系出现在事故车辆吉HXXXXX上亦无异议;对于涉案货损的金额339,880元本身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免赔额;但二原告并非涉案货物的被保险人,冯XX也并非货物损失的承担方,其起诉被告赔付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拒赔本案所发生的火灾事故,是因其承运的电动汽车自燃导致,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之规定,因货物自身原因所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也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是通过聚保池APP进行投保,该平台不仅有被告的产品,还有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故聚保池的行为不能推定被告存在缔约过失的情形;再者该批货物是单票货物投保,被告并不清楚冯XX与汇鑫茂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财产保险合同亦不需对投保人的身份及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做特别的询问;投保过程中被告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只能是货主,不存在被告侵害原告预期利益的情况。
针对被告辩称,二原告认为冯XX系汇鑫茂物流公司员工,曾向聚保池APP客服咨询时表示其为物流公司,是否可以投保“太平洋●轿运”货运险,客服告知没问题,由此导致原告投错保险,故被告存在缔约过失之情形;《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虽载明不可排除因电动汽车自燃引发的火灾,但只是一个推测的行为,而不是一个确定的行为,即便火灾系汽车自燃引发,也无法确定系因电动汽车本身缺陷所致,故被告辩称的除外责任不适用于本案,对于20%的免赔额予以确认,不同意扣除增值税税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被告签发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载明投保人为原告冯XX,被保险人为河南驻马店中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恩商贸公司)之货主,保险货物为“今日阳光新能源电动汽车”11台(编号为:M109534.09492.09491.09529.09514.09698.09269.09271.09654.07540.09296),保险金额为40万元,运输车辆牌号为吉HXXXXX,本保单投保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19时38分50秒,保险责任以投保和起运时间的后发生者为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火灾事故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20%。保险条款第二条“除外责任”部分载明: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四)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2017年4月29日,案外人青岛金仕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以下简称金仕达物流公司)与甲方今日阳光公司签订《货运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商品车运输服务,采用点对点模式,由甲方仓库到收货方仓库;乙方向甲方缴纳25万元作为承运保证金。2018年5月10日,原告汇鑫茂物流公司与金仕达物流公司签订《物流业务转让协议》,约定汇鑫茂物流公司全权受让金仕达物流公司在今日阳光公司处的电动汽车及其配件的运输事宜;汇鑫茂物流公司有权指派自己的员工具体办理委托事务,金仕达物流公司必须提供办理业务的资料及对接所需要的一切必要条件;汇鑫茂物流公司有权直接处理与电动汽车及其配件运输有关的一切业务。《物流业务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汇鑫茂物流公司向金仕达物流公司支付了钱款25万元,用以受让金仕达物流公司交至今日阳光公司处的25万元押金。
2018年10月1日,保险凭证约定的吉HXXXXX运输车辆装载今日阳光公司销售给其经销商的11辆新能源电动汽车行驶至浙江省长兴县太湖服务区路段起火。长兴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10月1日4时45分,车牌号为吉HXXXXX货车挂车尾部下层起火;起火点为挂车尾部下层,自车位向车头数第二辆电动汽车;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货车后轮机械故障、雷击等原因,不可排除因电动汽车自燃引发的火灾。长兴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表》载明浙江今日阳光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39,880元。
原告汇鑫茂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姜XX之妻刘俊菊代表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5日、2018年10月10日向今日阳光公司共购买与烧毁车辆同品牌、同型号的11辆电动汽车,赔偿至中恩商贸公司指定之货主,该11辆汽车的总价款为339,880元。原告汇鑫茂物流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与今日阳光公司签订《购车协议》,于2018年10月13日与中恩商贸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就上述赔偿事宜予以确定。
另查明,1、2018年3月14日,原告冯XX通过微信与聚保池客服就投保事宜进行联系,冯XX向聚保池客服发送“乙保险公司●轿运投保”保单,问“这样的保单符不符合要求,因为我们是物流公司的,有时候拿不到经销商的信息”,客服答“其他都没问题,车牌要写上”,冯XX答“车牌有的,在下面”;冯XX又问“我填写的时候看要求写货主名称加身份证号,这个身份证号我是不清楚的,不填写没有关系吧”,客服答“没问题的,后面就这么写就行”;冯XX再问“还有一个问题,我们车一般是23或24台,我写的是今日阳光车架后五位,写不下24台分两单包可以么”,客服答“打个比方,你一票是23台的话,就写23台车架号就可以了,因为这个品牌都是一样的都是今日阳光。如果是24台的话,就前面写一个今日阳光,然后写24个车架号码就可以了,这样就能写下”。
2、原告冯XX与汇鑫茂物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安排冯XX至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厚施路XXX号今日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从事调度工作。后,冯XX代表汇鑫茂物流公司在今日阳光公司处处理车辆物流运输相关事宜,并从汇鑫茂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姜XX之妻刘俊菊处领取工资报酬。
3、被告(乙方)与聚保池App的运营公司上海立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货物运输保险代理出单协议》,约定甲方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在协议权限范围内代理乙方出立货运险保险单,甲方代出单权限为每一危险单位最高保额300万元人民币(或其他等值货币);在代为出单的保险中,保险人同意放弃对实际投保人的代为求偿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及条款、保单详情、保费缴纳记录、《货运合同》、《物流转让协议》、《经销合同》、2018年9月30日的《销售出库单》两份、《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损失统计表》、2018年10月5日及2018年10月10日的《销售出库单》各一份、《赔偿协议》、《购车协议》、购车转账凭证、购车发票、《劳动合同》、发放工资明细、今日阳光公司的证明、汇鑫茂物流公司的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押金收据,由被告提供的《货物运输保险代理出单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冯XX投保行为的性质认定;二、被告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三、即便涉案保险得以正常理赔,被告是否可援引“被保险货物的本质缺陷所引起的损失”而得以免责;四、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冯XX投保行为的性质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XX与汇鑫茂物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公司的安排从事物流运输调度岗位的工作,虽其工资报酬系通过汇鑫茂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姜XX之妻刘俊菊领取,但基于刘俊菊与汇鑫茂物流公司的特殊身份关系,刘俊菊的支付行为即为汇鑫茂物流公司的支付行为,由此可判定冯XX系汇鑫茂物流公司的员工,其投保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汇鑫茂物流公司负担,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若法院判决支持保险金,则将保险金支付至原告汇鑫茂物流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相对方信赖利益损失,从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它是以当事人之间真实存在的交易关系为基础,并以法定的缔约过程中的诚信义务为前提,属于违反先合同义务后的独立赔偿责任。而先合同义务主要指合同订立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立的义务,在法律条文中的体现为《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所规定的诚信缔约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保护义务等。就告知义务,规定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应告知的事实并非一般事实,而是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说明义务即为告知义务之延伸。本案中,原告汇鑫茂物流公司对于货物不享有货主的所有人利益,故其投保货物运输险自始不具有保险利益,与其利益匹配的是物流责任险。本案被告委托上海立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聚保池App代售保险产品,则聚保池App客服之行为即代表被告行为,被告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其选任的代理人理应有能力区分物流责任险与货物运输险在保险利益归属及投保人利益保护上的不同,此事实关切投保人缔约目的,属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聚保池App客服在投保人明确表示其系物流公司,并询问货运险的保单是否符合要求时,客服不但未尽正确的告知和说明义务,相反告知物流公司投保的货运险没有问题,且指导物流公司如何填写货运险保单以规避不知道货主信息等问题,这使得投保人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利益,若该信赖利益因被告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损时,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结合《货物运输保险代理出单协议》中“六、保险条件的约定”部分第(十一)特别约定(6)“保险人同意放弃对实际投保人的代为求偿权”的条款内容,本院有理由确信原告汇鑫茂物流公司订立合同目的在于通过免于保险人向其代为求偿的约定而转移责任风险,而并非纯为第三人即货主利益投保。虽本案投保保单并非2018年3月14日冯XX向聚保池App客服咨询的保单,但涉案保单与咨询保单系同一保险人的同类保险产品,客服人员之前的告知、解答已让投保人产生了高度的信赖,误认为物流公司可以投保涉案货运险。故本单原告汇鑫茂物流公司的损失未能避免,究其原因在于其投保的货运险未能正确匹配承运人的责任保险利益,倘被告委托的销售平台在缔约时明确告知并说明保险利益归属,原告汇鑫茂物流公司从理性人角度,几无可能与被告缔结货物运输险合同。现被告未向投保人告知并说明险种性质、区别及之后的理赔风险,相反对原告投保货物运输险予以肯定、支持,结合对被告的专业能力要求,本院认定被告对于该重大事项未予正确告知及说明,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之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对合同履行利益的判断,属于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便涉案保险得以正常理赔,被告是否可援引“被保险货物的本质缺陷所引起的损失”这一条款而得以免责。首先,被告援引的因“被保险货物的本质缺陷所引起的损失”不予赔付这一条款系在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部分,系《保险法》所指的“免责条款”,但被告并未通过加黑加粗字体等方式对该条款予以提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条款尽到了相应的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其次,虽《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不可排除因电动汽车自燃引发的火灾,但这亦只是一推测的表述,公安消防大队作为火灾事故原因认定的专业部门,又是火灾现场的勘验者,都未明确认定该火灾即为电动汽车自燃而引发,本院则更加难以做出肯定的推论;最后,即便涉案火灾系电动汽车自燃而引发,亦难以将“自燃”认定为系电动汽车的本质缺陷所致。所谓货物的本质缺陷,是指货物原本存在的残损或不完善的地方,保险业通常将其作为免责情形在于该情形下的货物损失并非来自意外事故的外力作用。而本案火灾系在运输中发生,无法排除电动汽车自燃系由运输工具行驶产生的颠簸、摩擦等外力作用而诱发,再加之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燃”系由电动汽车原本存在的残损或不完善的地方所致,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不得援引“被保险货物的本质缺陷所引起的损失”这一条款而得以免责。
关于争议焦点三: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汇鑫茂物流公司所受直接损失为其赔偿至案外人中恩商贸公司之货主的11辆新能源电动汽车(与涉案火灾烧毁的11辆电动汽车品牌、型号均相同),金额共计339,880元,鉴于被告对该购车金额本身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被告辩称应扣除购车增值税发票的税额,但刘俊菊代表汇鑫茂物流公司已与今日阳光公司完成了购车交易,今日阳光公司作为出售方的增值行为已完成,原告汇鑫茂物流公司业已负担了购车发票税额,该损失已实际产生,故对该税额不予扣除。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损害赔偿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且在损害分配上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火灾事故发生后,若本案保险能够正常理赔,扣除20%免赔后货主可获赔保险金271,904元,即为原告汇鑫茂物流公司通过被告对投保人放弃的代为求偿权可得的合同履行利益。原告汇鑫茂物流公司的损失结果与被告未正确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甚至系“误导式”的告知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同时,基于过失相抵原则,原告作为从事物流运输的专业公司,在保险产品选择方面应具备自身的判断经验,且每次选择保险产品时均应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以谨慎了解保险产品,而并非仅仅依赖客服之前的咨询告知,对本次损失亦具有自身过错,亦应自担部分损失。综上,原告汇鑫茂物流公司损失271,904元,本院酌定由其自担30%,即81,571.20元,被告负担70%,即190,332.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汇鑫茂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90,33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8.2元,减半收取为3,199.1元,由原告青岛汇鑫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07.6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79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戴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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