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XX·吾尤甫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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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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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7103民初3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2019-12-30
原告:艾XX·吾尤甫,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合XX·艾XX(系艾XX·吾尤甫之儿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斯XX·司马义,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某保险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广东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XX·吾尤甫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XX·吾尤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合XX·艾XX、依斯XX·司马义,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XX·吾尤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艾XX·吾尤甫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瓜类种植业保险条款,保险单号码:xxx,应交保险费15000元,保险金额300000元。合同成立后,艾XX·吾尤甫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一年的保险金,在保险期限内即2019年5月16日,艾XX·吾尤甫种植的哈密瓜受到暴风,艾XX·吾尤甫报案后、某保险公司勘验现场后赔付艾XX·吾尤甫总保险金额的30%的(扣除应部分扣除部分后实际赔付)损失。2019年6月底、艾XX·吾尤甫哈密瓜受到病虫灾害,同年7月13日又受到暴雨灾害,造成哈密瓜全部损坏。艾XX·吾尤甫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某保险公司以“只赔一次、不赔二次”的理由、未做理赔。虽然艾XX·吾尤甫就保险赔偿事宜与某保险公司多次沟通,但均无结果。
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2019年5月16日,艾XX·吾尤甫的哈密瓜遭受风暴灾害后,我方对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合同约定,根据生长期和生长成本的确定,最高赔偿标准是30%,经过计算,艾XX·吾尤甫在分户表签字认可对其投保的150亩哈密瓜,按每亩500元,理赔保险金额75000元。我公司根据双方核定的保险数额已全额向原告赔付,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终结。哈密瓜属于一季作物,一年只能种植一次,不存在补种及复种的情况。即使补种或改种,与我方无关,艾XX·吾尤甫应从新投保,故艾XX·吾尤甫对于已完成理赔后终止的合同再要求理赔,无事实依据亦无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哈密瓜种植保险赔付依据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艾XX·吾尤甫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种植业保险投保单,瓜类种植保险条款(哈密地区专用)保险单,欲证明2019年5月16日,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金额的30%,扣除10%免赔率后向艾XX·吾尤甫赔付了保险金75000元,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故2019年7月13日艾XX·吾尤甫因某保险公司仍有70%的保险金没有理赔完毕,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第二次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艾XX·吾尤甫提出的的“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9年5月6日2019年10月31日止,故2019年7月13日艾XX·吾尤甫因某保险公司仍有70%的保险金没有理赔完毕”的不予认可,并出具2019年5月16日艾XX·吾尤甫报险后,某保险公司现场勘验照片、出险及索赔通知书,保险查勘定损分户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瓜类种植保险条款,证明艾XX·吾尤甫哈密瓜在2019年5月16日遭受风暴灾害时属于苗期,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苗期最高赔偿标准为保险金额的30%,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在苗期的最高额30%,确定损失100%赔付了75000元保险金。根据瓜类种植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已完成承保义务,保险合同已终止,艾XX·吾尤甫申请二次理赔不符合合同约定。艾XX·吾尤甫对现场勘验的照片、出险及索赔通知书,保险查勘定损分户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瓜类种植保险条款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且在2019年5月16日赔付后亦未向其说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已完成,且根据现场勘验的照片可知当时瓜苗还没有到100%全损的程度,故某保险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的70%保险金225000元。出险及索赔通知书只能证明赔付了75000元保险金额,但某保险公司应当将剩余70%的保险金按合同约定赔付。保险查勘定损分户表真实性认可,但是保险查勘定损分户表除签名以外的部分均由保险理赔员填写,对75000元是按照100%理赔的情况不清楚亦不认可。本院认为,1.2019年5月5日的投保单显示,艾XX·吾尤甫签字确认投保人声明,对瓜类种植保险条款向其送达并已做解释说明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瓜类种植保险条款真实性、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对艾XX·吾尤甫的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艾XX·吾尤甫与某保险公司对2019年5月16日,某保险公司已对苗期受灾的哈密瓜按照苗期赔偿标准保险金额的30%赔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就是否已按100%损失率赔付有争议。艾XX·吾尤甫对哈密瓜种植保险赔付依据说明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保险查勘定损分户表亦是其本人签字,保险查勘定损分户表与哈密瓜种植保险赔付依据说明对艾XX·吾尤甫投保的哈密瓜确定的损失程度均为100%,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出险及索赔通知书,保险查勘定损分户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在苗期的最高额30%,确定损失100%”事实予以确认。但根据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哈密瓜种植保险赔付依据说明,某保险公司在2019年5月16日对艾XX·吾尤甫受灾的、处于苗期的哈密瓜核定时按最高标准每亩保险金额2000元的30%*损失率100%-(每亩保险金额2000元的30%*损失率100%*10%的免赔率)后计算出每亩应赔付540元,但最后某保险公司向艾XX·吾尤甫支付(以每亩500元赔付标准*受灾面积150亩*100%损失率确定)保险赔偿金75000元,每亩少支付40元,共计6000元保险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农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核定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足额支付应赔偿的保险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机构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不得限制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将少付艾XX·吾尤甫的6000元保险金予以补足。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5日,艾XX·吾尤甫填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种植业保险投保单,为其150亩哈密瓜投保,确认每亩保险金额为2000元,保险金额总计300000元,保险费15000元,并由艾XX·吾尤甫签字确认投保人声明。2019年5月6日,某保险公司出具瓜类种植保险条款(哈密地区专用)保险单(保险单号码:xxx),与艾XX·吾尤甫订立保险合同,内容为:投保人为艾XX·吾尤甫,保险标的为艾XX·吾尤甫的150亩哈密瓜,单位保险金额为2000元,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每次事故起赔线为30%,每次免赔率为10%,保险费为15000元。保险金额参照生产成本确定,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9月31日。瓜类种植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种植哈密瓜作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赔偿金额=不同生长期的最高赔偿标准*损失率*受损面积*(1-免赔率),苗期最高赔偿标准为30%,到成熟期最高赔偿标准100%;第三十一条约定”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合同终止。”2019年5月16日,艾XX·吾尤甫以其哈密瓜受大风灾害,损失估值75000元为由,申请某保险公司出险。某保险公司经勘察核实,核定损失亩数为150亩,对照不同生长周期最高赔偿标准苗期30%,扣除免赔率后确定当时每亩哈密瓜最高赔偿标准为540元,应付保险金额为81000元(150亩*540元)但某保险公司最终以每亩500元赔付标准*受灾面积150亩*100%损失率确定赔偿金为75000元,并向艾XX·吾尤甫支付了保险金75000元。
另查明,2019年7月13日,艾XX·吾尤甫以其哈密瓜受受到暴雨灾害,成熟的哈密瓜全部损坏为由,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以已完成保险理赔由未出险理赔,但未出具拒绝理赔通知。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艾XX·吾尤甫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艾XX·吾尤甫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亦于2019年5月16日,对艾XX·吾尤甫受灾的150亩哈密瓜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了理赔。
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对于2019年7月3日艾XX·吾尤甫哈密瓜再次受灾的情况,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艾XX·吾尤甫在投保时对投保人声明签字确认,认可某保险公司向其解释说明了保险条款以及免责条款等内容,其亦充分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故某保险公司已尽到解释说明义务,艾XX·吾尤甫的“某保险公司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且在2019年5月16日赔付后亦未向其说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已完成,故某保险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的70%保险金225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艾XX·吾尤甫对保险条款内容理解不一致,但是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哈密瓜种植保险赔付依据说明以及其他本院认定的证据可证实,双方对2019年5月16日按照保险标的150亩哈密瓜属于100%损失赔付的事实认识一致,且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合同终止”的约定按通常理解可以明确条款本意,故2019年5月16日,某保险公司按照苗期全损理赔,保险责任已履行完毕,合同终止。2019年7月3日,艾XX·吾尤甫再次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某保险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农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核定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足额支付应赔偿的保险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机构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不得限制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的规定,未足额向艾XX·吾尤甫支付保险金,故某保险公司应将少付艾XX·吾尤甫的6000元保险金予以补足。
综上所述,对艾XX·吾尤甫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剩余的70%保险金225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某保险公司应将少付艾XX·吾尤甫的6000元保险金予以补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农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艾XX·吾尤甫支付保险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艾XX·吾尤甫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艾XX·吾尤甫负担2290.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艾XX·吾尤甫。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热娜古丽·阿不都瓦依提
审 判 员 努尔比亚 ·阿力甫
人民陪审员 艾尼娃 · 牙合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夏依丁 · 吐尔逊
书 记 员 施 彩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