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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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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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021民初174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伊宁县人民法院 2019-10-03
原告:陈XX,男,回族,现住伊宁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给付后杠新件购置价3,50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6日,原告为其×××号小车与被告签订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含168,500元的车损险,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险金4,864.5元,保险期限从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2019年4月7日原告投保车辆在伊宁市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要求按合同约定赔偿,被告拒绝。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保险合同和事故均认可。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我方联系驾驶员进行定损,驾驶员不配合,我方让其到4S店维修,驾驶员也拒绝维修。我方对原告的索赔金额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第16条的约定,被告不愿意定损,不要修车,只要索赔钱款。原告索赔的金额是保险金额,但我方根据市场价格来核定价款,现市场价格原告受损车辆的后杠2018年之前是1450元,之后是850元,现在事故是2019年发生的,且是加装杠,赔偿金额是850元,我方愿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6日,陈XX为其×××号小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含11,942.3元的新增设备损失险,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险金4,864.5元,保险期限从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2019年4月7日原告投保车辆在伊宁市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的后防撞杠损坏。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要求按合同约定赔偿后防撞杠3,501元,被告拒绝付款,只同意修复。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投保的新增设备损失险,后防撞杠按3,501元投保,原告要求按投保3501元进行理赔,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新增设备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车辆后防撞杠损失3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五份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商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张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