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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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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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521民初2488号 侵权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分宜县人民法院 2019-12-18
原告:兰XX,男,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XX,女,汉族,住分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
负责人:卢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子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赔偿原告因财产保全致损142229元,支付利息4709元(利息从2019年1月24日计算至2019年10月28日)、并继续以损失1422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至清偿日止,以上损失及利息合计146938元;2.判令被告李XX赔偿因侵权发生的交通费用8000元;3.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李XX的财产保全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1日,原告存放在分宜火车站货场货物运单号FYXXX0023192价值142229元的玉米,因被告李XX在2019年1月24日申请财产保全被法院查封,被告李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全保险。2019年1月25日,法院指定被告李XX负责保管该财产,原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并被驳回。2019年2月20日,原告提出确权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保全财产为原告所有,同年8月2日法院判决该保全财产为原告所有,该判决因双方未上诉已生效。现该保全财产因被告李XX变卖导致无法执行,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XX辩称,1.原告所诉的70吨平玉米在发运以前,已经收取了案外人魏洪雪(李XX从魏洪雪处购买玉米,魏洪雪从原告处购买玉米并委托原告发运)部分货款;2.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生效判决没有相应的判决内容;3.原告所诉的玉米在被告李XX保管期间,受天气湿度等影响,部分发生霉变且发生了挑选费,价格下降、仓储费,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4.被告李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保全诉讼责任保险,说明其本身无过错,如法院认定其诉讼导致了原告财产受损,原告所收部分货款为订金或者预付款,应从相关损失中扣减,且该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不享有追偿权。5.交通费不是当然必须发生的费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李XX在(2019)赣0521民初572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损失并非因申请保全所致,保险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损失仅限于变卖后的实际收入,应当扣除收取的2万元货款、保管费用和自然损耗等,不能按照购买价格计算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和交通费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2019)赣0521民初456号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019)赣0521执保18号裁定书、指定保管人通知书、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函,被告李XX对判决书三性认可,对所有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收取了魏洪雪部分货款1万元;且能证明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执保裁定书能够证明原告的申请复议被裁定驳回,其保全财产没有过错。财产保函能够证明其对保全投保了相关保险,按保单约定,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了保险责任后不会向其进行追偿;关于交通费,无任何有效凭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456号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李XX和魏洪雪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并且已经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李XX申请诉前保全没有过错,原告没有取得变卖玉米款项是因为被告李XX变卖后没有及时返还给原告所导致,属于另外一个侵权法律关系,该侵权行为不应当由其来承担担保责任;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当支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交通费因无证据不予认可。2.对被告李XX提交的2019年1月24日(2019)赣0521执保18号裁定书、保险宣传单,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李XX的保全行为导致其损失,应当承担保全侵权损害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保函作出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保函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才有义务赔偿,不包括其他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原告损失;对于保险宣传单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宣传资料没有保险公司加盖公章也没有被告李XX签名,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的相关承诺,并且该宣传单中所谓的在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导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向申请人追偿,是建立在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前提下。本案不存在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原告损失是因被告李XX拒不返还变卖玉米款所导致,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本院认为,宣传单是保险公司给予投保当事人的附随资料,真实客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被告李XX提交的2019年1月30日执保1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李XX提交的2019年3月27日法院指定被告李XX处理通知书,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下达通知时该货物并没有出现变质及其财产降值的事实;因过错保全行为申请,导致发生保管费、挑选费用及原告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相应处理价款应根据通知书要求交分宜县人民法院,故原告损失是因被告李XX没有按照法院要求将变卖款交回法院所导致,与申请保全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5.对被告李XX提交的(2019)赣0521民初456号判决书,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已确认货物为其所有,其与魏洪雪之间的买卖行为和被告李XX错误保全行为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李XX与魏洪雪买卖行为应当另案诉讼或通过公安部门处理;其与魏洪雪之间的买卖定金不能作为本案被告李XX承担责任扣除费用的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收取的定金数额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原告损失应当扣减定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且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了魏洪雪玉米定金2万元的事实。6.对被告李XX提交的法院指定保管人通知书、南昌局集团公司货运杂费项目表、手写费用计算表,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铁路部门盖章和相应票据证明;3月27日下达变卖通知书后,被告李XX是否及时进行变卖不能确认,通知书下达时该货物不存在霉变情况,因为该货物可以保存3-4个月不会发生霉变;对霉变数量、仓储费数额不认可,仓储项目费用表只是参照费用,价格存在协商可能,不能证明实际支付的费用。因为价格可能会存在双方协商的可能性;挑包费7000元及价值变低的费用可能存在,但系过错保全行为导致,应当全部由被告李XX自行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保管费、合理损耗等相应损失,并不是保全行为所导致。本院认为,费用清单系手写且单方制作,无签章、签字手续,且无收据、收条等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实际费用支出金额,故不予认可。7.对被告李XX提交的照片,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均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无法确定照片是否为涉诉玉米,且保管地方并不是正规铁路部门的货场,是私人货场储存,霉变数额也无法确认,即使有损失也应当由被告李XX承担。本院认可保管期间玉米霉变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8.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原告不认可,认为只有被告李XX签名,无保险公司盖章;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函,应对被告李XX错误保全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XX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456号判决书已经确认货物是原告所有,如果保全错误,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投保单无保险公司盖章,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魏洪雪达成买卖协议,约定魏洪雪向原告购买70吨玉米,价格142229元,收货人为被告李XX,如未支付尾款,原告可以通过铁路部门变更收货人。魏洪雪支付预付款20000元,原告遂发货,货单号为FYXXX0023192。2019年1月17日,被告李XX与魏洪雪达成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李XX向魏洪雪购买玉米142700元。被告李XX于2019年1月18日将货款142700元转给魏洪雪。因魏洪雪未付清剩余款项,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将尚在运输途中的货物收货人变更为自己。为此,原告和被告李XX均对货物主张所有权,被告李XX遂申请诉前保全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48000元。2019年1月24日,法院作出保全裁定书并查封了涉案货物,原告申请复议但被法院驳回。2019年1月25日,法院下达通知书,指定被告李XX负责妥善保管被保全财产,不得使用、转移;鉴于玉米属于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不宜长期保存,2019年3月27日,法院又下达通知书,要求被告李XX处理该货物,相应价款交法院。被告李XX于2019年1月26日至4月8日开始变卖,截至5月15日,已卖完货物,但未按要求将相应价款提交法院,也未交给原告。为主张涉案货物所有权,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起诉被告李XX,被告李XX随后也起诉案外人魏洪雪,法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19年8月2日作出判决,确认涉案货物所有权归原告。该判决因双方未上诉业已生效。原告据此起诉被告李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遂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否因被告李XX诉前保全行为所导致,被告李XX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的玉米货物财产损失多少,其所主张的利息及交通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相关的连带赔偿责任。
一、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否因被告李XX诉前保全行为所导致,被告李XX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到站后,作为与魏洪雪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被告李XX以买方身份提货,主张所有权;同样作为与魏洪雪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原告以买方魏洪雪未付清货款为由将收货人李XX变更为自己后,也主张所有权。456号判决书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即原告与魏洪雪约定了“如未付清剩余货款将通过电报扣货”,明确了买方未按约付清货款,货物所有权仍属于卖方。判决书最终确认了所有权归属原告。因此,在原告也主张货物所有权,换言之,在货物所有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李XX明知发货人为原告且收货人已实际变更为原告,明知涉案货物为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不宜长期保存,却依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最终变卖处理,导致货物所有权人即原告变更收货人为自己后仍然无法收回货物,进而最终导致原告财产损失。被告李XX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7条第2款,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作为利害关系人,同时作为被法院确认享有所有权的主体,原告有权向被告李XX主张权利。原告损失是因被告李XX申请财产保全而无法根据变更后的收货人身份收回货物,且未收到被告李XX处理货物的任何款项所导致的。综上,被告李XX的诉前申请保全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导致了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的玉米货物财产损失多少,其所主张的利息及交通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玉米货物财产损失142229元,两被告均认为应扣减原告已收取的预付款20000元,本院认为,该笔款项虽不是直接从被告李XX收取,但属于原告实际收到的货物预付款,原告也是因为未收到剩余货款而变更收货人为自己,进而提起确权诉讼及本案诉讼,故应扣减。关于两被告认为挑选费、仓储费、自然损耗也应扣减或由原告承担的意见及原告认为可能存在相关费用,但数额不清楚,且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所导致的,应由被告李XX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系列费用或损耗的具体项目、数额系被告李XX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证实,且该系列费用系因被告李XX过错行为导致,不予支持。故原告玉米货物财产损失扣减20000元后为122229元。关于损失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36%计算,本院认为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从保全裁定作出之日即2019年1月24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相关的保险赔偿责任
从保险合同的目的出发,投保人购买责任保险是为了预防和转移其不当行为可能引发的责任风险,被告李XX申请保全涉案货物并进行了相应投保,目的就是为了预防和转移其可能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引发的赔偿责任风险。现被告李XX作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确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导致了他人财产损失,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这既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和保险合同的目的,也未超出或加重保险人的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李XX与原告、案外人魏洪雪之间的涉案货物所有权争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李XX的具体损害赔偿责任则包含于此次判决认定中,被告李XX也陈述了如被法院认定因申请保全行为导致了原告财产受损,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据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可直接向第三者即本案原告赔付,无须法院另行作出判决处理,这符合诉讼效益的司法原则,也体现了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司法宗旨,故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损失并非因申请保全所致,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李XX在明知收货人并非自己后仍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导致了原告损失,且该损失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侵权法上的主客观要件,构成侵权行为,被告李XX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作为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XX支付赔偿款12222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赔偿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赔偿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李XX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原告兰XX已垫付),由原告兰XX负担316.8元,被告李XX负担13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子禄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简小强
书记员林青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