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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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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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6民终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6322146XXXX。
负责人:龙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6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尧元刚驾驶的贵D×××××号车在事故中无责任,贵D×××××号车辆所有人为张X,张X车辆所有损失应当由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张X车辆已经得到全部责任赔偿,再次通过诉讼方式起诉某保险公司,重复获利,存在严重的保险欺诈,严重损害了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二、尧元刚驾驶的贵D×××××号车,于2018年10月21日21时10分,在贵遵复线110公里+600米发生交通事故,据现场查勘获悉,该事故系发生在贵遵高速公路上,多车连环相撞,事故中导致多车严重受损,及贵D×××××号车乘车人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张X也是乘坐该车。既然贵D×××××号车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法院不应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贵D×××××号车的全部损失。再基于保险合同诉讼,事故的起因、缘由系交通事故导致而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内部处理交通事故意见中明确规定,应当由全部责任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责商业险赔付。且张X已经得到全部责任方赔偿,一审再次判决赔偿,有失法律公平公正。三、保险公司请求追加全部责任方为某保险公司,一审法院剥夺保险公司向全部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再则张X不配合退还贵D×××××号车的车钥匙(2把),行驶证正副页、车辆登记证书、完税证明、保险单等资料,保险公司终止协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中张X未答辩。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的损失210000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3000元,本项合计21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将自己所有的贵D×××××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119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张X于2017年12月25日缴纳了保险费3692.08元。2018年10月21日,合法驾驶人尧元刚驾驶张X的贵D×××××号车在贵遵复线110公里处600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警察大队认定尧元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产生的施救费800元、停车费3000元;同时,张X基于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向其提出理赔,双方未就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张X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张X就其贵D×××××号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价款已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评估的申请。经委托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皓评字第227号评估意见为:经过测算,确定贵D×××××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款(修理费用)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204865元(人民币贰拾万零肆仟捌佰陆拾伍元整)。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0月21日,合法驾驶人尧元刚驾驶张X的贵D×××××号车在贵遵复线110公里处600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警察大队认定尧元刚无责任。因某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张X所有的合法驾驶人尧元刚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投保于某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张X是基于其所有的贵D×××××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就机动车损失险主张权利;而并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张权利。因此,该案的法律关系应当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进行调整。张X、某保险公司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订立案涉保险合同,张X已于2017年12月25日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3692.08元,保险金额2119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张X、某保险公司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保险合同对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10月21日,张X的贵D×××××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前述交通事故,造成张X的贵D×××××号的车辆损失价款(修理费用)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204865元。事故发生后,该车产生的施救费800元、停车费3000元以及鉴定费5000元。共计为213665元。而张X受损车辆的保险金额为211900元,也就是说所请求赔偿的数额实际超出保险金额即1765元。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张X请求车辆受损的赔偿数额,只能以保险金额211900元为限,对于已超出的损失1765元,依法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向张X全部赔偿后,贵D×××××号小型轿车的全部权利应归于某保险公司。至于某保险公司向张X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自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张X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X因贵D×××××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211900元;某保险公司向张X履行赔偿义务后,贵D×××××号小型轿车的全部权利应归于某保险公司;二、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张X承担保险责任;二是原判是否遗漏当事人及遗漏应判事项。关于焦点一,某保险公司称张X恶意欺诈,车辆损失在他案中获全赔后起诉,重复获利,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应当就张X投保车辆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焦点二,案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系张X与某保险公司,张X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保险利益,故某保险公司是适格的被告。虽案涉保险事故系第三人引发并负全责,但因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性质及前提非基于某保险公司与张X的约定或与某保险公司及张X的共同约定,故本案中张X案涉车辆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即第三人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在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对于某保险公司称张X不配合退还贵D×××××号车的车钥匙(2把),行驶证正副页、车辆登记证书等问题,一审法院在判项中已明确,某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张X全部保险义务后,其享有保险标的贵D×××××号小型的全部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未存在遗漏应判事项,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静
审判员 王永生
审判员 倪庆飚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罗依婷
书记员罗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