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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景县俊豪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11民终29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XXXX。
负责人:高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县俊豪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1127MAXXX15KXY。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景县俊豪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豪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7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4万元。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原告主张车损数额过高,车损数额虽经公估机构评估,但公估结论数额并不完全等于车损实际维修数额。现实中车辆维修市场价格范围区间较大,应根据被上诉人车辆实际修理机构的价格确定车损数额,而公估机构采用的高价格不应适用于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维修发票及修理清单不能证实实际维修支出数额,上诉人请求扣减相当于未支付的税金数额以及在公估结论数额基础上按中等维修场所行情进行下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金额4万元。
俊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投保车辆损失174259元、公估费10400元、施救费25000元,合计2096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8年7月4日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45800元。2019年3月5日20时15分,杨海龙驾驶冀T×××××重型半挂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京昆高速309公里600米太原方向时,与王建强驾驶的晋A×××××的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第1398024201900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龙负全部责任,王建强无责任。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公估,车损金额174259元,公估费10400元,施救费25000元。原告与被告因车损保险金给付协商未果。依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等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在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损失部分依照保险条款进行理赔,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所有的冀T×××××半挂牵引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5日0时起至2019年7月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45800元。
2019年3月5日20时15分,杨海龙驾驶车牌号为冀T×××××的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京昆高速309公里600米太原方向时,与王建强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的重型货车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第1398024201900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建强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费为174259元,公估费10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保险费用即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74259元,被告辩称损失过高,且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应在公估报告的基础上,核减30%作为赔偿数额。经查,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依据的是公估报告确定的价格,该报告系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专门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且被告主张的核减30%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公估费10400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25000元,被告辩称该收费标准远远超过省物价局公安厅出具的收费标准,施救费包含了挂车及晋A×××××车辆,其公司承担施救费不应超三分之一。本院认为,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本案施救费支出的客观性及综合全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承担施救费用1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景县俊豪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74259元、公估费10400元、施救费12500元,共计1971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5元,减半收取计222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23元,由原告景县俊豪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俊豪公司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依据俊豪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格,所出具的公估报告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未申请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证据否定公估报告的客观公正性,该公估报告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应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法定依据。现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按照车辆实际修理机构的维修价格确定车损数额,减少赔偿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永胜
审判员  安 君
审判员  张 晓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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