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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1102民初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李XX,男,汉族,现住衡水市武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衡水市桃城区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723室。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072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333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冀T×××××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70899.2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2019年10月16日15时40分许,李光光驾驶冀T×××××号车沿武强县平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歧银线交叉口左转弯时遇李江宽驾驶冀T×××××号车载乘于秀曼、路玉民、李江霞沿歧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江宽、于秀曼、路玉民、李江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武强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311231201900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江宽无责任,于秀曼、路玉民、李江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对冀T×××××号车进行施救,原告方支付拖车费300元。由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选择,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T×××××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估损金额为31072元,原告方支付公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XX在被告处为涉案冀T×××××号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双方共同协商选定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应以该评估结论为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提出该车估损金额过高,但其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当在冀T×××××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072元。原告支付的公估费20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系原告采取抢救、防护措施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开具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1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带上诉状到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后将缴费凭证交至本院,逾期不缴纳也不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扈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范真
书记员张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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