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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503民初29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吴XX,女,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8973XXXX。
负责人:方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35155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55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3日0时起至2020年9月2日24时止,车辆损失的保险金额为586432元。2019年10月6日10时25分许,马宝国驾驶鲁M×××××号皮卡车沿河口区新户镇大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新河桥东侧500米附近时驶入逆向车道,与沿大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吴俊国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鲁E×××××号小型轿车损坏。该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马宝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俊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并审验涉案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再排除不具有免赔或拒赔情形后,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付。鉴定费用、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负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自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照片43张、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张、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照片打印件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金额过高,应结合实际的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综合予以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吴XX。2019年8月30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3日0时起至2020年9月2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86432元。2019年10月6日10时25分许,马宝国驾驶鲁M×××××号皮卡车沿河口区新户镇大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新河桥东侧500米附近时驶入逆向车道,与沿大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吴俊国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鲁E×××××号小型轿车损坏。该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马宝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俊国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8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对该车辆进行了鉴定,出具以下鉴定结论:鲁E×××××号车的损失金额为3515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公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予以赔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35155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该损失应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是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公估费3000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均应由被告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XX车辆损失费351550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3000元,以上合计355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0元,减半收取计33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国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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