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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8601民初1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2020-03-10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负责人: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7210元,其中车损177610元,公估费10600元,施救费9000元;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0日,范子峰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重型半挂车(载李君俊),沿工业四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正村道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翟彦飞驾驶冀A×××××/冀A×××××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君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后经认定:范子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彦飞负次要责任。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王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商业险70%进行赔付,被告在赔付后依法应获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2、公估报告鉴定金额过高不认可;3、施救费应扣除挂车部分;4、诉讼费、公估费为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王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赞皇县联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所提应按照商业险内70%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车辆损失险中,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使自己的车辆获得保障,当然包括在第三者负有部分事故责任且不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同样希望通过投保而使自己车辆获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少责任为条件。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冀A×××××号车辆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77610元,被告虽对公估金额和驾驶室总成的更换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以《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177610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因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10600元,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三,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赵县京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增值税发两张,显示金额共计9000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挂车并未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施救费中应当扣除挂车部分。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具有施救资质的赵县京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为证,但因原告的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而该施救费应为对主、挂车一体的施救费用,故挂车部分的施救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酌定施救费总金额为6000元。上述各项费用被告在赔付原告之后,依法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保险金19421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4元,减半收取计21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哲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新运
书记员刘立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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