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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都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吉01民终7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代表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XX,女,蒙古族,住吉林省乾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都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4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都XX经济损失35247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都XX驾驶自有车辆,车牌号码为×××号奔驰牌小型轿车,行至松原市乾安县光子村,因道路积水,导致车辆受损。都XX为×××号奔驰牌小型轿车车籍登记所有人,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事件发生后,都XX在奔驰4S店长春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车辆,花费人民币35247元。因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该车辆所投保的商业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指定修理厂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在都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尽到告知义务,即并未向都XX释明存在“涉水险”险种及涉水险理赔范围。都XX投保商业险意在避开车辆全部损失风险,并不知晓如遇涉水不予理赔情形。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对都XX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如未能举证说明其已明确告知都XX涉水险系单独险种应另行购买,也没能举证证明都XX发动机进水不是暴雨所致,保险公司即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在本案中也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都XX并没有购买专门的发动机涉水险,但保险合同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如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据此,都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都XX所有的车牌号码为×××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37112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就本案而言,某保险公司确认的都XX机动车辆损失为3862.99元。据都XX诉状中所述,其损失是由于驾驶车辆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害。而都XX由于没有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附加险,所以无权主张3862.99元之外的损失,即31384.01元(35247元-3862.99元)我方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另外,只有都XX投保了“发动机涉水损失险”附加险的前提下,如果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才会涉及某保险公司需要告知免赔事项。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19日,都XX为车牌号码×××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217168元,都XX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2019年7月5日,都XX的弟弟都某驾驶×××号奔驰牌小型轿车,行至松原市乾安县光字村,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车辆受损。都XX于当日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将车辆送至奔驰4S店长春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维修费用人民币35247元。另查,事故发生当天,当地气象部门发出的预报显示,受高空冷涡影响,7月5日07时至7月6日07时乾安县出现了一次分布不均的降水天气过程:全县平均降水量为31.6毫米,过程全县共4个站出现暴雨,分别为余字乡77.8毫米,新站址56.0毫米,乾安镇54.1毫米和水字镇50.5毫米。
原审法院认为:都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支付了保险金,某保险公司为都XX出具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都XX承担保险责任。现某保险公司以都XX未投保涉水险为由,仅同意赔偿3862.99元,对31384.01元损失部分拒绝赔偿。因某保险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都XX涉水险系单独险种应另行购买,也没能举证证明都XX投保车辆的发动机进水不是暴雨所致,故某保险公司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另都XX虽然未购买涉水险,但本案保险合同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如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保险条款约定因“暴雨”导致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也未向都XX明确告知“驾驶车辆过程中,发动机进水”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在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都XX驾驶不当等重大过错或故意行为导致车辆损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暴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都XX主张的35247元赔偿款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都XX理赔款35247元。案件受理费68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某保险公司至承担3862.99元赔偿款;一、二审诉讼费由都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都XX在一审诉状中的陈述可以得知都XX车辆发动机损坏并非暴雨所致,系其开车过程中发动机受损,根据日常经验可知其自认为能够通过积水,但对于积水深浅判断失误而进行不当操作,这是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的原因。都XX在一审中只提供网页截图,无法证明事故当天下暴雨,假设当日确为暴雨,都XX仍然驾驶车辆,其自身存在过错,现都XX无证据证明其车辆受损系暴雨所致,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后,案涉车辆因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附加险种,我方不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二、我方同意赔偿对于3862.99元部分是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这并不导致我方需要对都XX的发动机损坏承担责任。
都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提交投保人声明二份,都XX质证认为该两份投保人声明处并非其签字,原审法院限定某保险公司五个工作日内是否申请鉴定进行答复,但某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二审中都XX提供乾安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9年7月5日19时至20时乾安镇降水量为23.4㎜(暴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某保险公司在与都XX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都XX投保的主险种及附加险的理赔范围、免责条款等进行说明。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已经向都XX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上述事项进行了提示说明,但都XX否认其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就其主张除投保人声明以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补强,在原审指定期限内亦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理,某保险公司认为对事故当日是否为暴雨天气有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保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暴雨”导致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都XX35247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闫 冬
审判员  于小依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郑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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