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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侯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96民终124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潜江市。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湖北彭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侯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5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潜江市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减少赔偿金额310555.3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计算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而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侯XX已经交纳保险费,应视为对保险合同的追认,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部分字体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注意,该部分免责条款应当对侯XX产生法律约束力。驾驶员候应城初次领证日期为1995年5月9日,驾龄已长达二十余年,对于酒后驾车的危害性应当知晓。酒后驾驶导致他人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系严重的违法行为。如果由保险公司进行买单则会严重影响社会风气,无法起到警示效果,无法树立正确的司法标杆,不符合公序良俗,与国家大力打击酒后驾车的宗旨不符。一审法院以未明确告知为由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侯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相关赔偿费计算准确。一审时,某保险公司对侯XX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金额均无异议,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交通费、餐饮费2000元有异议,一审判决已将精神抚慰金降为40000元,将交通费降为1000元,且采纳了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主次责任比例为7:3的意见,并未采纳侯XX主张的9:1的责任比例。上述赔偿费用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正确、公平。1.某保险公司混淆了保险合同生效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有效这两个法律概念。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不及于“投保人声明栏”处的代签章。在实践中,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签章的地方往往有两处,一是以订约人的身份在投保单相应部分签章,二是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章,两处签章的目的和意义不同。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仅代表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属于对代签保险合同的追认,故保险合同对投保人产生效力。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系事实问题,不能因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而进行推定。2.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其就商业险部分不应当拒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准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侯XX并不否认酒后驾驶机动车系违法行为,但禁止酒驾的法律规定并不等同保险合同中的法定免责条款。根据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仍然负有提示义务。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应以其向投保人主动出示、提交相应的保险条款为前提。而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将相应的保险条款交与侯XX,更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一审法院曾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就侯XX的笔迹进行鉴定,结论为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的“侯XX”签名与侯XX提交的本人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进一步充分证明了上述事实。因此,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侯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
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侯XX保险金51918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款项下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4日,侯XX将其所有的鄂N×××××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805072018429005001609和805112018429005001355,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9年7月20日24时止。其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4,以上险种均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侯XX于当日共向某保险公司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665元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费1086.05元。
2019年3月20日13时58份,侯XX之父候应成酒后(血样中检验处乙醇成分24.24mg/100ml)驾驶涉案车辆,在工商局机关住宿区,遇刘珍桂驾驶人力二轮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逆向行驶。候应成在驾车右转弯的过程中,其车前部右侧与刘桂珍所驾车相撞,造成刘桂珍倒地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勘查后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应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珍桂承担此次交通的次要责任。2019年3月22日,侯XX与候应成及刘珍桂的亲属在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候应成赔偿刘珍桂的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30000元,并于当日赔付到位。事后,侯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以“保险标的属酒驾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付,为此引发纠纷,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侯XX向该院提出要求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手写字体“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侯XX”的签名及日期落款“2018年6月14日”的书写是否为侯XX亲笔书写的申请后,该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项进行了鉴定,该中心认定1.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的“侯XX”签名与侯XX提交的本人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2.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的除投保人签章处侯XX签名外的其他手写字迹因无法提供足够数量的案前比对样本,致使此鉴定无法进行。该中心收取侯XX的鉴定费6000元。
同时查明,某保险公司对侯XX主张的丧葬费30280.5元以及死亡赔偿金482370元的计算方法及金额均无异议,对侯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和餐饮费2000元有异议,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侯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某保险公司将饮酒驾驶作为合同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因采用的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向侯XX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且应就该条款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侯XX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侯XX作出明确说明。由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的投保人签章处的“侯XX”并非侯XX本人所签,其庭审时未向该院提交能够证明侯XX在向其投保时已向侯XX交付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免除其责任的相关内容曾向侯XX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有效证据,故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中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对侯XX不产生效力。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侯XX主张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对侯XX主张的丧葬费30280.50元以及死亡赔偿金482370元的计算方法及金额均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过高,以40000元为宜;交通费1000元的票据虽是连号,鉴于侯XX已经实际支付,以1000元为宜;餐饮费的赔偿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侯XX已经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给了受害人,现请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项下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故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侯XX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30280.5元、交通费1000元及死亡赔偿金38719.50元,死亡赔偿金不足部分443650.5元(482370元―38719.5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侯XX。某保险公司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候应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珍桂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是7:3,而不应是9:1”的辩解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对于侯XX超出部分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酒驾属于商业险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商业险部分,只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强制保险部分”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侯XX先行赔付刘珍桂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30280.50元、交通费1000元及死亡赔偿金38719.5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侯XX先行赔付刘珍桂亲属的死亡赔偿金310555.35元;三、驳回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1元,减半收取4495.50元,鉴定费6000元,两项共计10495.5元,由侯XX负担691.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80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侯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鄂N×××××”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将酒后驾车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时,只需向投保人侯XX进行提示,该免责条款即产生效力。投保人酒后驾驶系违法行为,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在保险程序完备的情况下,投保人不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但因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签章处的“侯XX”经司法鉴定并非侯XX本人书写,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侯XX送达了相应的保险条款,也未能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侯XX尽到了其他方式的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侯XX不产生效力。据此,对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因投保车辆的驾驶人系酒后驾车导致的交通事故,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当免于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刘汝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谢筱
书记员韩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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