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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湘01民终5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宁乡市玉潭街道新康社区(凝香华都)15A栋103。
负责人:皮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农民,住。
原审第三人:孙XX,女,汉族,农民,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及原审第三人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24民初6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保险人非法改装使湘A×××××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规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属于法定拒赔事由,上诉人不需要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2、非法改装的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已在保险合同中进行了说明与提示,根据合同约定,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且非法改装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事项,上诉人不需要履行说明义务,上诉人已履行提示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各项所请。
被上诉人王X甲答辩称:1、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湘A×××××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非法改装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该车每年都正常年检,如果存在非法改装,该车根本不可能上路行驶,亦不可能通过一年一次的年检注册,故上诉人的主张毫无事实根据。2、上诉人就免责条款未履行告知、提示以及说明、提示以及说明的义务。
原审第三人孙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X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甲保险理赔款3980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3日,王X甲聘请案外人熊志国驾驶其所有的湘A×××××牵引车、湘A×××××车运送货物至湖南宁乡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卸货过程中上述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湘A×××××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王X甲通知某保险公司至现场勘查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派人到达现场进行了查验,双方均未就本次事故向交警部门报案要求查明事故的原因。后王X甲将车辆进行了维修,王X甲以该车辆维修金额为62880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4月向王X甲出具“拒赔通知书”,主张王X甲的车辆存在改装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为由拒绝赔偿,王X甲遂于2019年6月起诉至该院,后王X甲撤回起诉。同时查明,在某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拒绝理赔前,某保险公司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对湘A×××××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湘A×××××车于价格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37200元”。王X甲主张车辆受损后花费车辆施救费26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8年4月13日,王X甲委托孙XX为湘A×××××牵引车、湘A×××××车分别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其中湘A×××××号车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922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改装的情形属于免责事由,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就免责事由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已明确告知或提示免责事由的具体情形,或者将商业保险的条款交予了投保人。经审查王X甲提交的事故车辆湘A×××××的行驶证显示该车年检有效期至2020年5月,本次事故发生在检验有限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王X甲、某保险公司争议的法律事实对应的法律关系实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X甲的车辆受损的事实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可以拒绝赔偿的事由。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王X甲所有的车辆属于非法改装,王X甲的改装行为增加了安全行车隐患,同时某保险公司就车辆改装属于免责事由已经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某保险公司对于王X甲主张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的答辩意见,经查明,王X甲提交的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上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5月,即可以说明王X甲的车辆经车辆检验部门检验后符合安全标准。另某保险公司主张王X甲的车辆存在加装行为,但车辆管理机构并未确认王X甲的挂车车厢属于非法加装,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案车辆受损与王X甲的挂车车厢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加装属于免责事由,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已明确告知或提示了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院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已经就免责事由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的答辩主张依法不予确认。综上,该院对于王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37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王X甲主张施救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X甲车辆损失37200元;二、驳回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X甲提交的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上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5月,可以证明王X甲的车辆经车辆检验部门检验后符合安全标准。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王X甲的车辆存在加装行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车辆管理机构并未确认王X甲的挂车车厢属于非法加装,且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受损与王X甲的挂车车厢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的车辆加装属于免责事由,但其既未提交被上诉人签名的投保单,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已明确告知或提示了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已履行提示义务,不需要履行说明义务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7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祥伟
审判员  孟庚秋
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雪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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