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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申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7民终50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X,男,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男,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申X、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2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上诉人申X、程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按照定损金额1797元予以赔偿。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准许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对车辆豫G×××××号轿车修复费用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直接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鉴定意见书判决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郑守军委托的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G×××××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损失价值为47270元。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赔付三者的损失重新进行核定,单方鉴定价值过高与车辆实际受损情况严重不符。
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三者车辆豫G×××××号轿车的损失评估,否则按照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797元进行赔付。
申X、程X在庭审中也未提交车辆的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该车辆已实际修复。
二、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49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不符合合同约定。
某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不是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
申X、程X辩称,申X、程X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事故第三方郑守军委托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存在违法情况,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有法可依。
案件受理费系双方合同纠纷案件产生,不是间接损失。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X、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申X、程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75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6日16时25分许,程X驾驶豫A×××××号轿车与停放在新乡市上海城小区B12地下车库的豫G×××××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
豫G×××××轿车的车主是郑守军。
事故发生后,郑守军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G×××××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豫天衡[2016]车评鉴字第S1101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G×××××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7270元。
2017年11月21日,程X赔偿郑守军豫G×××××号轿车维修费47500元。
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申X1897元。
豫A×××××的车主是申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豫A×××××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豫A×××××的车主是申X,申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
经评估GA272W的损失价值为47270元,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申X1897元,扣除已赔款1897元,某保险公司仍应赔偿申X车辆损失4537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X45373元。
如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一审庭审中同意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状况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受损照片认定本案车损。
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郑守军车辆损失部位为右前车头的右大灯和前保险杠,某保险公司二审庭审中也认可郑守军车辆损失部位为右前车头的右大灯和前保险杠。
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豫天衡[2016]车评鉴字第S1101号评估意见书鉴定:大灯价格为17000元,前保险杠价格为8300元,前杠电眼(R)1040,前杠泡沫骨架400元,拆装800元。
以上合计27540元。
另查明:程X、申X证明已经支付赔偿款的证据为郑守军向程X出具的收到条。
程X、申X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庭审中明确告知程X、申X庭审后三日提供维修发票,但程X、申X始终未提供。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程X、申X为证明郑守军车辆的实际损失仅提供了郑守军单方鉴定意见书以及郑守军向程X出具的收到条,但考虑到程X、申X在事故发生一年后才赔付郑守军,且在赔付郑守军后近两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除鉴定意见书、收条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车辆实际遭受损失以及维修情况,故二审要求程X、申X提交维修发票,但程X、申X始终未提供,故仅凭程X、申X提供的郑守军单方鉴定意见书以及郑守军向程X出具的收到条不足以证明郑守军车辆的实际损失为47500元。
某保险公司庭审中明确认可郑守军车辆损失部位为右前车头的右大灯和前保险杠,但其提供的单方评估中却并未将右大灯损失进行评估明显不当,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其单方评估价格1797元认定车损数额也缺乏依据。
鉴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郑守军车辆损失部位为右前车头的右大灯和前保险杠的事实,且某保险公司一审庭审中也同意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状况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受损照片认定本案车损,故本院仅将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中关于大灯、前保险杠、前杠电眼(R)、前杠泡沫骨架、拆装的评估价格认定为郑守军的实际车损,即郑守军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车损应为27540元,因程X已经赔付郑守军,申X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
扣除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申X的1897元,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申X25643元。
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关于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2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X25643元;三、驳回申X、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01元,申X、程X负担19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33元,申X、程X负担3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洁
审判员 冯艳婷
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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