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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503民初27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李XX,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4751XXXX。
负责人: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正义之光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3459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378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19日0时起至2020年9月18日24时止,车辆损失的保险金额为325280元。2019年10月24日11时27分许,吴金龙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河口区海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祥路路口向南掉头时,与沿海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李XX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鲁E×××××号小型轿车损坏。该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吴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被告需核实涉案车辆的是否符合上路条件、驾驶人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等信息,在原告的主张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况下,针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依法赔偿。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1份、原告申请法院到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现场事故照片122张、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张、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结合实际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综合确定,且原告的车辆未通过被告定损,故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明力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鲁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XX。2019年7月27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19日00时起至2020年9月18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25280元。2019年10月28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70503420190001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24日11时27分许,吴金龙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河口海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河祥路路口向南掉头时,与沿海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XX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李XX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吴金龙负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3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鲁E×××××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对该车辆进行了鉴定,出具以下鉴定结论:鲁E×××××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3459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公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予以赔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2848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该损失应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元是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公估费3000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均应由被告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车辆损失费234590元、施救费300元、公估费3000元,以上合计237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8元,减半收取计243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国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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