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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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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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1182民初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深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刘XX,男,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御景城西区20号楼6层、11层。
负责人:张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50000元(车辆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一年,自2019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20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9年12月3日18时许,李磊驾驶冀A×××××号车沿郭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深州市凤凰池村十字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郭辛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颉驾驶的冀T×××××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即沿郭辛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XX驾驶的冀T×××××号车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公路上正准备摆放三角警告牌的王颉及其冀T×××××号车相撞,造成王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作出了第1311821201900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第一起事故中李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颉不负事故责任。第二起事故中,原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颉不负事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险199217.6元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属于间接损失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因鉴定金额数额过高,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是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该报告来源合法真实,应予确认。本院通知被告到庭对选择鉴定机构进行协商,但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主张是对该主张误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在卷佐证并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2月3日18时许,李磊驾驶冀A×××××号车沿郭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深州市凤凰池村十字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郭辛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颉驾驶的冀T×××××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沿郭辛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XX驾驶的冀T×××××号车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公路上正准备摆放三角警告牌的王颉及其冀T×××××号车相撞,造成王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311821201900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李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颉不负事故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原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199217.6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冀T×××××号车被施救,支出施救费1500元。该车经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102911元,原告支出公估费6175元。原告损失共计110586元。
本院认为,被告给付原告的保险单属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单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XX的车辆损失费102911元、公估费6175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10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