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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3民终78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八层。
负责人:杨XX,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XX,男,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1325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戴XX主张的车辆损失明显过高,评估机构并未对其各项零部件价格进行合理评估;一审判决评估费、诉讼费由保险人负担不当。
戴XX辩称,一审判决依据评估机构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定案没有错误;评估费、诉讼费由保险人负担也符合法律规定。
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戴XX车辆各项损失共计69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5日,齐丽皇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轻型货车行驶至内乡县青线板厂乡境内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房屋相撞,造成房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齐丽皇负全部责任。因车辆损坏严重,无法正常行驶,被拖离事故现场,支付吊车及挂车施救费用4500元。豫R×××××轻型货车登记在戴XX名下,该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4日。2019年8月29日,南阳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豫R×××××轻型货车事故损失价格为62420元。戴XX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戴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交通事故发生后,戴XX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为69920元(车损6242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4500元),该损失金额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戴XX支付保险金。本案中,虽然涉案鉴定报告系诉前作出,但该鉴定系一审法院统一对外委托进行,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明确主张鉴定价格过高的依据和具体明细,也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涉案鉴定结论,故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施救费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也是车辆发生事故后合理必要的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XX保险金69920元。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计7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戴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正确。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程序没有违法之处,一审判决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不无不当之处。某保险公司称车辆损失明显过高,没有充分依据;一审判决评估费、诉讼费由保险人负担也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国伟
审判员 李锡敏
审判员 周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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